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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影响之法律研究专栏】十二、新冠肺炎疫情中关于合同履行不能的处理

来源:海南国际仲裁院 发布时间:2020-02-23 23:16


【疫情影响之法律研究专栏】(十二)

新冠肺炎疫情中关于合同履行不能的处理

王爱华


前   言

海南国际仲裁院作为海南省政府依法设立的全省唯一民商事仲裁机构,积极贯彻中央和省委省政府部署,按照“一手抓疫情防控、一手抓恢复生产”的要求,针对疫情影响合同履行等法律问题迅速组织开展专题调研。2月11日,我院向海内外全体仲裁员发出调研通知,号召广大仲裁员勇于担当,积极开展调研活动。许多仲裁员克服困难,立足本行业、领域实际,认真开展调查研究,所提交的调研成果对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加强风险防控,防范和有效化解纠纷,促进经济社会平稳有序健康发展,具有较强的参考价值。我院从中遴选部分优秀调研成果,自2月20日起陆续发布。在此基础上,我院将持续深入推进对疫情影响合同履行等相关法律问题的综合分析研究,以期为我国抗击疫情、快速恢复生产生活秩序、推动海南自贸港建设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摘   要

新冠肺炎肆虐,全民防控防疫。在与疫情战斗过程中,各地都出台了一系列管控措施,主要体现在强制隔离、居家医学观察、有关公共交通停运、延迟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复工等。合同当事人由于受上述管控措施的影响,不同程度存在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根据笔者市场调研以及网络查询和近段时间接受的法律咨询,遇到最多的是合同当事人在受到疫情影响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双方的损失承担问题和救济途径有哪些?本文特对此予以探讨。


一、新冠肺炎疫情在合同法上的法律性质

疫情就是命令,防控就是责任。我国目前的疫情防控已经到了全民参与的程度,目的就是能够最快速、最高效地控制住疫情,降低经济损失,尽快恢复国民经济。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健委发布公告,将新冠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1月30日,世界卫生组织宣布新冠肺炎疫情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1月23日起各地政府启动了“一级响应”采取了具有行政强制力的疫情防控措施。故对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而言,笔者认为此次疫情的爆发属于《民法总则》和《合同法》规定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

虽然截至本文发出前,最高人民法院尚未正式发布关于如何处理此次“新冠肺炎”疫情相关合同纠纷的司法文件,但是个别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公布了司法实践观点,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10日发布《关于规范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法律纠纷的实施意见(试行)》,该实施意见已经明确把本次疫情作为不可抗力处理。况且,本次疫情爆发情形与2003年非典疫情爆发情形相似,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地方法院在处理与非典疫情相关的纠纷时的有关司法实践观点具有较大参考意义。比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号)第三条第(三)款:“…… 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即不可抗力条款)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正确处理“非典”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案件》:“尽管医学专家对非典型肺炎的症状、成因等存有不同的看法, 但从法律上分析, 我们认为, 非典型肺炎作为一种突发性的异常事件、一种世界范围内爆发的疫情, 不仅当事人不能预见, 而且具有广博医学知识的医学专家也无法预见; 从其爆发至今, 还没有有效的方法阻止其传播, 甚至还没有确定确切的传染源; 尽管有许多非典型肺炎病人经过治疗病愈出院, 但到目前医学界还没有确定确切有效的治疗方法, 因此, 这种异常的事件, 至少在目前, 是人类无法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存在, 其性质属于法律上规定的不可抗力事件, 是一种自然灾害。”

综上,就目前情况来说,将本次新冠肺炎疫情认定为不可抗力在司法实践中是具有普遍参考意义的。


二、不可抗力导致的两个法律后果

(一)疫情爆发使得合同当事人享有合同法定解除权,可以依法解除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享有法定解除权。可以看出想要以不可抗力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还必须符合“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一条件。新冠肺炎虽然属于不可抗力,但并非对所有合同的履行都构成阻碍。对于在疫情发生前签订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需要结合合同签订时间、履行期限届满的时间节点、采取替代措施的可行性及履约成本等因素综合考虑疫情对于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区分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若疫情对合同履行没有影响的,应当按约继续履行;若疫情对合同履行虽有一定影响,但未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不能履行或未导致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等情形的,那么应当鼓励自由交易,尊重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自由意志,原则上不可以解除合同。但是新冠病毒肺炎疫情确实已经对合同的履行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因此当事人可以通过变更合同的相关条款等措施来继续履行,如变更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

若疫情确实导致了合同根本不能履行,那么应当认为合同当事人具备了法定解除权,可以依法主张解除合同。

(二)减免因不能履行合同或者行使法定解除权的责任

因受本次新型冠状肺炎的影响,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不可抗力的,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考虑疫情对于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不能履行方的责任。双方的损失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双方对损失的承担比例。值得注意的是,当合同履行收到疫情影响后,不能履行的一方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给对方造成更多损失。合同一方当事人由于没有尽到及时通知义务,导致对方没有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扩大损失部分应当由不能履行方承担。此时的通知义务应根据疫情的实际可以通过网络、电子邮件、微信、短信等电子方式即可。


三、几种典型合同的具体适用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

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是给付,买受人的义务是给付货币,出卖人的义务是交付房屋。若在受本次疫情影响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若存在金钱债务迟延履行的,除出卖人同意外,一般不得因不可抗力而免除责任,也不能免除其因迟延履行付款义务而产生的利息或者其他经济赔偿责任。但是如果买受人是采取按揭付款的方式的,因银行营业网点、相关行政机关等机构未复工等客观原因导致延期付款的,应当构成免责事由。若是出卖人受本次疫情影响逾期交房的,则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类讨论。但是总体原则上,由于疫情对交房的时间节点影响是短暂的,等到疫情过去,交房便可实现。因此出卖人逾期交房不能满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这一条件,买受人不能因为出卖人逾期交房而主张解除合同。

笔者认为,若是因服从人民政府的建设工程停复工措施而导致逾期交房的,应当参考当地停复工的时间节点,将交房时间作相应顺延。停工节点可参考当地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的时间,没有启动事件响应的地区可以参考启动相关管控措施的时间,但是最晚应当是世界卫生组织将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列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时间,即2020年1月30日。此外,在考虑停工时间节点的时候应当注意原本的法定假日时间。复工节点应当根据当地复工政策,可以参考复工批准、审核通过的时间。

若是非因建设工程停工愿意导致的逾期交房或者逾期办证的,比如因房管部门或者出卖人停复工原因导致在行政手续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房或办证的,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一般有类似:“……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的条款,因此时间交房时间可以据此予以顺延,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次疫情中,出卖人应当注意收集、固定停复工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各级政府文件、停复工手续、工程施工日志、监理日志等;及时书面发送不可抗力通知函并留存相应快递单据、送达信息;妥善安排新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交付期限,对合同约定交付期限予以变更,如变更困难,则建议采取补充协议、告知书等形式予以完善;做好与广大业主的沟通、解释工作。而作为买受人,应当对出卖人因受本次疫情影响而发生逾期的行为表示理解,全民抗疫,人人有责。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往往涉及的标的额较为巨大,合同解除成本较大,原则上不能因疫情的影响而解除合同,而采取对工期合理延长的方式处理。像郑州市城乡建设局就下发了《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支持建筑企业复工复产的实施意见》,对项目建设中确因受疫情影响或疫情防控工作需要不能按时履行合同的,允许合理延长合同工期,具体延长期限由双方协商后重新确定,同时免除相应责任。

当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其他事项中,比如若是存在因受疫情影响而导致逾期验收情形的,则不能适用“视为验收通过”情形,相应验收等时间同样予以顺延。

(三)商业房屋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属于合同法上的延续性合同,出租人的义务不像买卖合同出卖人或者建设工程施工人那样的一次性给付义务,而是长期为承租人提供房屋租赁服务。因此在处理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提出的解除合同或者主张减免租金等请求时,应当综合考虑租赁合同继续履行的可能性、租赁期限的长短等情形。若是租赁物因受本次疫情影响导致始终不能继续出租使用的,则当事人可以依据不可抗力条款主张解除合同,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若是租赁期限较长,考虑到承租人在对房屋进行商业承租后会投入较多装修成本等原因,原则上不支持当事人以不可抗力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确受本次疫情影响导致不能使用租赁物部分的损失,承租人可以与出租人协商减免部分租金或者对租期进行相应顺延。

但是承租房屋因疫情严格管控导致确实无法正常使用的,承租人或出租人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双方可依据房屋租赁期间、剩余租期等情况对于房屋装修改建等损失,适用公平原则分配责任。

(四)几种常见的服务合同

1. 旅游合同

在游客已经缴纳了旅游服务费,却因疫情无法正常旅游的情况下,游客要求返还团费的处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即“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客观原因导致旅游合同无法履行,旅游经营者、旅游者请求解除旅游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旅游经营者、旅游者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原则予以解决。《旅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项也规定,“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故旅行社正确的做法是,及时通知游客,解除旅游合同,退还尚未发生的费用。对于已经支付给地接社的费用,如无法退还,则应向游客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因不可抗力滞留于途的游客,则应依照《旅游法》第六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妥善分配责任,即因此增加的食宿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增加的返程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而不能对这部分滞留于途的游客放任不管,听之任之,若因此而造成游客产生了其他损失,旅行社将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2. 婚庆礼仪服务合同

这类纠纷,双方也应首先进行协商,可考虑延期举行。如果客户认为一旦未能如期举行,通过再次组织并不能达到预期效果的,可要求解除合同。就解除合同后双方的损失分担问题,如果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过错,可以按照公平原则处理。如经营者因此受到了损失,也有权要求客户适当分担。

3. 培训合同

学员没有解除合同意向并且双方同意进行线上授课的,可以通过线上授课的方式完成培训。若双方无法达成合意,培训学校可以优先为学员提供视频课程、线上教学等资源,若学员不接受,要求后续补上面授课程,培训学校也应当本着尽可能切实履行合同的原则,促进合同继续履行。

如果部分培训课程具有时效性,比如考研面试培训、公务员面试培训、国家证书考试等,如相关考试时间未相应推迟,使得学员无法在面试时间前完成培训的,学员可以以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但由于合同不能履行属于不可抗力,培训机构可免除违约责任,但是应当根据剩余课时的多少等情形退还相应服务费用。


四、结  语

总而言之,在处理受本次疫情而影响履行的合同时,不能搞“一刀切”,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合同的类型,综合考虑合同成本,在公平原则的基础上,适用不可抗力条款或者援引情势变更制度,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笔者也建议受到疫情影响导致合同义务无法正常履行的当事人,应及时通过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对方并提供相应证明,如果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通知时间和方式的,应当严格按照合同要求进行。不仅如此,在通知及双方后续的沟通中,建议当事人采取积极措施避免损失扩大,这当然也是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表现,如果因为双方未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有可能要对损失扩大部分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拟签订合同的企业,应当结合行业、地域和交易本身的实际情况,充分评估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可能给合同履行造成的影响,在合同中作出事先安排,尽可能将风险降到最低。



作者:王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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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主任,一级律师,海南国际仲裁院仲裁员,第六届嘉兴市十大杰出青年,兼任浙江省第十三届人大代表,浙江省律师协会监事、嘉兴市律师协会副监事长、嘉兴学院以及同济大学浙江学院客座教授、海南省嘉兴商会副秘书长等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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