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规则
调解规则
海南国际仲裁院(海南仲裁委员会)
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规则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海南国际仲裁院(海南仲裁委员会)国际商事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调解中心)系由海南国际仲裁院(海南仲裁委员会)设立的商事调解服务机构,旨在鼓励商事主体利用调解方式解决争议,更好地服务于海南自贸港营商环境建设,服务经济社会和谐发展。
第二条 调解中心受理案件的范围为国内外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商事争议,包括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等。
第三条 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调解中心进行调解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仲裁程序中仲裁庭主持下的调解不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调解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参照国际惯例、交易习惯,在各方自愿的基础上,根据客观、公正和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以促进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和解。
第五条 调解可采用书面形式或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进行。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调解中心根据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案件,申请时可以没有仲裁协议。
调解中心可根据人民法院或其他机构转交或委托,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议进行调解。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调解申请书,写明:
1.各方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及联系方式;
2.调解请求和争议的事实。
(二)其认为适当的文件和证据材料,可以声明该部分文件和证据材料仅供调解员查阅;
(三)身份证明文件。
第八条 调解中心收到一方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后,应即时向对方当事人发送调解通知及本调解规则、调解员名册。
第九条 对方当事人收到调解通知后5日内向调解中心提交以下材料:
(一)是否同意将争议提交调解中心调解的书面意见;
(二)对对方调解请求的书面意见;
(三)其认为适当的文件和证据材料,可以声明该部分文件和证据材料仅供调解员查阅;
(四)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条 当事人特别声明仅供调解员查阅的材料,提交一式一份。调解员人数超过一人的,增加相应份数。
当事人未特别声明的,提交一式二份,并视当事人人数或调解员人数增加相应份数。
人民法院或其他机构转交或委托调解的案件,已提交相应材料的,不再另行补交。
第十一条 对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申请调解的一方当事人应自收到调解中心发送的缴费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调解中心的调解收费标准预交调解费用。
当事人不预交调解费用的,视为未申请调解。
第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调解的,调解中心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即时向双方当事人发送调解通知及本调解规则、调解员名册和缴费通知;双方当事人应自收到调解缴费通知之日起3日内预交调解费用。
当事人不预交调解费用的,视为未申请调解。
第十三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调解活动的,应提交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
第三章 调解员的选定或指定
第十四条 调解由一名调解员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调解中心根据不同行业或专业设置推荐性调解员名册,供当事人选择调解员。当事人也可在名册外选择调解员。
当事人在名册外选择调解员的,应提交该调解员的专业资质、专业简历、身份证明和联系方式。
第十六条 各方当事人自收到调解通知之日起5日内可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调解中心指定一名调解员。逾期,由调解中心指定。
第十七条 调解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调解中心指定后,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应当披露。当事人自收到调解员披露之日起3日内就是否更换调解员提出意见,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该调解员继续调解。
第十八条 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主动提出回避,当事人亦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系本案当事人或代理人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四)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员回避或申请更换调解员,或调解员主动回避或因自身原因无法继续履行职责的,该调解员应退出案件的调解。当事人自收到调解中心通知后3日内重新选定调解员,不能共同选定或不能共同委托调解中心指定的,由调解中心指定。
第四章 调解方式和期限
第二十条 调解员应公平、公正对待各方当事人,协助当事人解决争议。
调解员可采用其认为有利于当事人达成调解的方式对争议进行调解。调解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调解程序开始之后,调解员可在本院调解庭单独或同时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方式进行调解,会见时应有承办秘书在场;
(二)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可要求当事人提出书面或口头的调解意见或方案;
(三)调解员可根据具体案情,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聘请有关专家就技术性问题提供咨询、建议或鉴定意见,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不预交聘请专家费用的,视为未申请聘请专家;
(四)调解员可要求当事人提交补充材料;
(五)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可根据已掌握的情况,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向当事人提出解决争议的方案或建议。
第二十一条 调解在调解中心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可在其他地点进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调解采用中文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调解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第三人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除外。
不公开调解的案件,调解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专家、调解中心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与调解的人员对调解事项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约定调解期限。调解员经当事人同意后,也可以确定必要的调解期限。
当事人未约定且调解员也未确定调解期限的,调解员应自接受选定或指定之日起30日内完成调解,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调解程序中,应积极配合调解员,以保证调解程序的顺利进行。
第五章 调解结果
第二十六条 经调解,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调解员应促成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当事人就部分请求达成一致意见的,可据此签订部分调解协议。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可以引导当事人以替代性方式解决争议。
当事人可依据事前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条款)向本院申请仲裁,由仲裁庭就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程序终止:
(一)当事人拒绝或不同意调解;
(二)调解员认为调解已无成功的可能并以书面声明终止调解程序;
(三)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声明终止调解程序;
(四)调解期限届满,当事人不同意延期或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再继续调解;
(五)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八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以及书面材料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当事人不得在前款规定的各项程序中要求调解员充当证人。
第二十九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调解员不得在之后就相同或者相关争议进行的仲裁程序中作为仲裁员或当事人的代理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则涉及由当事人承担的调解费用和其他费用,由申请方预交,双方共同申请的,由双方按各50%预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调解费用按照本院仲裁案件收费标准的50%收取。调解员报酬参照本院仲裁员报酬支付。
第三十二条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预交的调解费用在扣除调解员报酬及相关费用后退回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调解成功的,当事人向本院申请仲裁组成仲裁庭就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的,仲裁费用按照本院仲裁案件收费标准的50%另行收取。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由本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