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员管理规范

仲裁员办案操作规程

来源:海南国际仲裁院 发布时间:2020-10-26 00:00

海南国际仲裁院(海南仲裁委员会)

仲裁员办案操作规程

(2020年10月26日理事长办公会议通过)


为规范仲裁案件审理活动,进一步提高仲裁案件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海南国际仲裁院(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一章  接受选定或指定

第一条  海南国际仲裁院(海南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院)应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2日内,将组庭情况书面通知仲裁庭成员。承办秘书应在仲裁庭组成后即时将案卷移交仲裁庭成员。

第二条  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本院指定的,应当按照本院《仲裁规则》的规定签署仲裁员声明书。

仲裁员如有本院《仲裁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应在知悉之日起2日内予以信息披露或主动申请回避。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院决定。

第三条  仲裁员应独立、公正、勤勉、高效地履行仲裁职责,应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精力,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案件审理工作,不得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任何形式的单方面联系,不得擅自向当事人透露对案件的看法、仲裁庭评议情况和处理意见。

第四条  仲裁员因死亡或健康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或本院决定其回避,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并有正当理由的,应当更换。仲裁员更换按照本院《仲裁规则》第二十八条第(四)项办理。

仲裁员因个人原因主动退出案件审理的,应书面向本院说明理由并经本院批准。未经批准擅自退出案件审理的,由本院按照《仲裁员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解聘。


第二章  庭审前的准备工作

第五条仲裁员应认真阅卷,对案件做好审查工作: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是否与合同书、申请书、答辩书、证照批件中的名称相符,当事人提交的证照批件是否有效等;

(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法律关系、仲裁请求和抗辩理由是否明确,争议焦点是否确定,证据是否充分,证据来源及证人的姓名、住所是否已列明等;

(三)当事人是否提出反请求,是否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六条  首席仲裁员可以在首次开庭前召集仲裁庭成员对案件进行评议,明确下列问题:

(一)双方的争执点、审理的重点;

(二)证据明细及举证、质证的范围;

(三)庭审顺序和步骤;

(四)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及有关的专业知识;

(五)庭审中仲裁庭成员的分工与配合;

(六)其他需要仲裁庭注意的问题。

第七条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由承办秘书向对方当事人送达。有必要的,由仲裁庭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开庭前证据交换。

第八条仲裁庭应充分做好庭前准备工作并即时确定首次开庭时间。独任庭首次开庭时间为接到组庭通知之日起15日内,三人庭首次开庭时间为接到组庭通知之日起30日内。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再次开庭的,应即时确定再次开庭时间。

仲裁庭确定开庭时间后,由承办秘书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庭成员应严格遵守开庭时间,不得随意变更开庭时间,因特殊事由确需变更的,应提前3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由承办秘书报经部门负责人核实后上报分管副院长批准。


第三章  开  庭

第九条  开庭由首席或独任仲裁员主持:

(一)宣布开庭;

(二)由承办秘书查明出庭人员情况并核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宣布开庭纪律;

(三)宣布案由;

(四)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秘书名单;

(五)告知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

(六)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仲裁员及承办秘书、速录员回避。当事人不申请回避的,即可开庭审理;如当事人申请回避,宣布休庭,按本院《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开庭审理应当根据当事人争议焦点注重核实证据、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具体程序可分为陈述、答辩、调查、辩论、调解、最后陈述等阶段,可以按顺序进行,也可以交叉进行,仲裁庭可以根据每个案件的实际情况灵活掌握。调查应围绕案件争议焦点,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来进行。

第十一条  仲裁员的语言要规范、准确、得体,提问时应使用中性语言,避免出现下列问题:

(一)与当事人争辩;

(二)针对案件事实认定或处理随意发表个人意见;

(三)庭审发言违背客观、公正立场,有诱导、暗示当事人、代理人倾向;

(四)庭审发言偏离主题,夸夸其谈,不着边际,影响庭审进度;

(五)直接反驳仲裁庭其他成员的发言,暴露仲裁庭内部意见分歧;

(六)不尊重他人,讽刺、挖苦、训斥当事人、代理人;

(七)其他有违公正公平、诚信勤勉、独立高效的行为。

第十二条  仲裁庭应按照本院《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或争议不大的,可以简化举证、质证的程序。

当事人举证、质证后,仲裁庭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对证据当庭进行认证并说明理由。

需要鉴定或聘请专家的,按照本院《仲裁规则》及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仲裁庭在本次开庭中不能查清案件事实的,应当安排再次开庭。再次开庭时,不再重复上次开庭已进行的程序和已调查、质证的证据,只进行未完成的程序和事项。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首席或独任仲裁员可以决定休庭:

(一)当事人当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

(二)当事人当庭变更仲裁请求或提出反请求,仲裁庭决定受理,需给对方当事人答辩期限的;

(三)当庭发现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需要进一步确认的;

(四)当事人当庭申请鉴定、现场勘验,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的;

(五)仲裁庭认为需要休庭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庭审调查结束后,应进行辩论。辩论前,由首席或独任仲裁员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归纳辩论焦点,当事人可根据首席或独任仲裁员归纳的辩论焦点展开辩论。

对当事人在辩论中带有人身攻击的语言或内容重复的发言或在枝节问题上纠缠不休的辩论,仲裁庭应即时提醒或制止。发现案件事实没有查清的,仲裁庭可以恢复调查程序,待查清事实后再进行辩论。

第十六条  庭审终结前,仲裁庭应征询当事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第十七条仲裁员应审阅开庭笔录并在开庭笔录上签字。


第四章  和解、调解和裁决

第十八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后,自行达成和解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及和解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由仲裁庭决定并制作决定书。

第十九条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根据调解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对能够即时履行的或当事人表示不需要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的调解协议应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仲裁员和秘书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仲裁庭不得违背当事人意愿强行调解,当事人不接受仲裁庭的调解方案时,不得使用威胁的手段迫使当事人接受调解方案。

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仲裁庭不得将当事人在调解中发表的意见作为裁决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调解不成或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有效地推进仲裁程序。

首席仲裁员应根据庭审情况即时组织其他仲裁员对案件性质、认定的事实和证据、适用法律及裁决结果等进行全面评议;仲裁庭成员评议时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案件处理提出明确意见,不能仅简单的发表同意与否的意见,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如实记入笔录。

评议结束后,仲裁庭成员应在评议笔录上签字。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应在评议后及时作出裁决。

结案文书由首席或独任仲裁员撰写,文书的制作要求按照本院《关于仲裁结案文书制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结案文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签名,也可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书面出具个人意见,该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不签名的仲裁员拒绝书面出具个人意见的,视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名,按照本院《仲裁员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海口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办案操作规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