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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四地间相互执行仲裁裁决:过去、现在及将来
宋连斌,湖北蕲春人。法学博士,现任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曾长期从事仲裁实务,现主要研究方向为国际私法、仲裁法。先后主讲国际私法、国际商事仲裁、仲裁法、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机制、涉外民商事裁判方法等课程,担任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常务理事、副秘书长,《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编委、执行编委、执行编辑,《北京仲裁》委员,《仲裁研究》学术顾问,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吉隆坡区域仲裁中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海峡两岸仲裁中心、北京仲裁委员会等20余家仲裁机构仲裁员。主要著、译作有《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研究》、《法学教育方法论》、《中国仲裁员制度改革初探》等。
【关键词】仲裁 区际仲裁 裁决 裁决的认可 裁决的承认 裁决的执行
引言
当今的经贸交往中,人们越来越倾向于选择仲裁方式来解决彼此间的争议,仲裁制度日益受到重视。在中国,由于存在“一国两制四法域”的复杂情况以及近年来各法域间经济联系的进一步密切,仲裁在解决区际民商事争议方面起着不容忽视的作用,内地(相较于台湾时可称为大陆)及港澳台地区都加强了仲裁立法。[1]
仲裁虽然是一个独立的争议解决程序,但如果仲裁庭就一个案件作出裁决而当事人未自动履行,胜方当事人则有可能需要到外法域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若执行地点在内地、香港、澳门或台湾,则产生了区际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这一问题和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有相似之处。
作为仲裁制度的核心环节之一,裁决的执行具有重要意义。这一制度的运行,使得仲裁裁决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也被认为是仲裁具有准司法性特征的体现。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是为了通过仲裁这一便捷的方式迅速解决争议。而争议的解决,并不仅仅依赖于仲裁庭作出的一纸裁决,关键在于,如果裁决未被当事人自动履行,它能否在有关法院得到执行。
仲裁裁决的可被执行,使得仲裁制度有法律强制力作后盾,并与调解以及和解等替代性解决争议方式(ADR)区别开来。[2] 仲裁裁决的执行,不是一个孤立的程序,涉及到仲裁过程的各个方面,仲裁程序一开始,仲裁机构和仲裁员就应以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为中心,否则仲裁制度的生命力将大受影响。
在国家之间或各法域之间,仲裁裁决的相互承认或认可与执行,是广义的司法协助,它使跨越一国国境或跨法域的民商事争议得到真正、彻底的解决,确保商事交易公平进行并减少违约的可能性,从而有利于经济交往。有鉴于此,世界各国都十分重视仲裁裁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1958年《纽约公约》适用于100多个国家或地区就是例证。[3] 国际仲裁领域著名的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4] 关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也与《纽约公约》规定一致。而一些复合法域国家,如美、英、瑞士、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也无不重视区际仲裁裁决的执行。
一、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含义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具有密切的关系。承认是执行的前提,一项外国(法域)裁决如被执行,则其效力必然已得到管辖法院的承认,从这个意义上讲,“承认”被并入“执行”。但是,承认裁决并非没有独立的价值,裁决的承认并不必然导致裁决的执行,如一项裁决的内容成为关联诉讼案的证据,法院承认它就足够了。
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下称《纽约公约》)第3条规定:“各缔约国承认仲裁裁决具有拘束力,并依援引裁决地之程序规则及下列各条所载条件执行之。承认或执行适用本公约之仲裁裁决时,不得较承认或执行内国仲裁裁决附加过苛之条件或征收过多之费用。”显然,公约肯定承认具有独立的价值,即承认裁决的拘束力是缔约国的一项基本义务。另一方面,仲裁的一方当事人如就同一争议事项向法院提出诉讼,另一方当事人可凭有效的仲裁裁决要求法院以“一事不再理”为由终结诉讼。
总之,仲裁裁决的承认在于固定、确认裁决的效力,防止当事人反言;仲裁裁决的执行则是法院根据胜方当事人的申请,以查封、扣押、强行划拨银行存款等强制手段迫使败方当事人履行裁决。正因为如此,实践中,当事人主要是申请执行仲裁裁决。而由于《纽约公约》影响力不断扩大,也不能不注意到,承认的独立价值更多的是理论上的,将其作为实务上一个独立于执行的环节予以强调,如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546条,并不多见。
通常说来,从一国的角度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制度包括三种情况:内国仲裁裁决在内国法院的执行、[5] 内国仲裁裁决(无论有无涉外因素)在外国的承认与执行、外国(或非内国)仲裁裁决在内国的承认与执行。就中国区际仲裁裁决而言,应只包括各法域相互执行彼此的仲裁裁决的情况。在“一国两制”的情形下,除非法律另有明确规定,确认外法域仲裁裁决的效力是不言而喻的,理应不必专门确立一套程序和条件。同时,各法域在执行本地仲裁裁决时,无须以与外法域协调为必要条件,不必纳入区际仲裁裁决的执行体制。
二、内地与港澳台地区承认、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制度比较
区际仲裁裁决的相互执行,与国际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有许多相似点。从国际实践看,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方式主要有三种:[6]
1.将外国仲裁裁决视为法院判决,除适用国际条约外,基本按执行外国判决的条件和程序予以执行。如以往欧洲的意大利、葡萄牙等国,拉丁美洲大多数国家以及亚洲的泰国、伊朗等一些国家采用这种作法。
2.将外国仲裁裁决视为合同之债,这种作法在英美法系国家较为普遍,执行外国裁决要由当事人基于该裁决提出普通法诉讼。在这一方式下,外国裁决的执行要较上一种方式容易。
3.将外国裁决视为本国裁决。如法国基本上把执行内国裁决的规则扩大适用于外国裁决,日本也没有专门的承认及执行外国裁决的规则。由于中国是按“一国两制”的方式实现统一,香港和澳门虽然回归祖国,但并没有内地与港澳地区共同的最高立法或司法机构,也没有三地共同适用的国家级立法来解决区际法律冲突以及司法协助问题。
更不用说台湾地区尚未回归,在前不久,有关机构甚至没有正视海峡两岸在现阶段存在法律冲突及进行司法协助的需要。[7] 基于这一特点,中国区际仲裁裁决的相互执行,更类似于国际间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因而,简单地把后者嫁接于前者一直是一个诱人的设想——虽然问题并非那么轻而易举就可解决。故此,在正式探讨中国区际仲裁裁决执行的具体问题前,不妨先简要比较一下四地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制度。
(一)内地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在内地,根据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外国仲裁裁决需要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互惠原则办理。[8]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最重要的条约是1958年《纽约公约》,该公约于1987年4月22日对内地生效并具有优先于上述民事诉讼法的效力。基本上也可以这么说,内地在加入《纽约公约》之后才真正有了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制度,此前的国内法没有涉及这方面的问题。内地在加入该公约时提出了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实践中,人民法院以《纽约公约》为依据承认和执行了许多外国仲裁裁决,其中包括临时仲裁裁决。[9] 前述作法,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及其2015年司法解释中,得到延续。[10]
(二)香港地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在香港,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立法与实践深受英国的影响,基于所谓“债务学说”,法院把外国裁决当作双方当事人之间设立的一种债务契约,依可适用的法律审查该契约是否有效,执行该契约是否会违背该地的公共政策。按照2011年6月1日生效的香港《仲裁条例》(Arbitration Ordinance,Cap.609),外国裁决的执行与本地裁决并无两样,程序及条件均简便易行。依该条例,外国裁决至少可视情况选择下列方式之一申请执行:
1.在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提起诉讼,如该庭许可,则仲裁裁决如同该庭所作判决一样予以执行。[11] 值得一提的是,在新的条例中,香港采普遍主义原则,仲裁裁决无论在香港作出还是在香港之外作出,均可适用此一规定而得到执行。
2.按执行“公约裁决”的程序申请执行。[12] 所谓“公约裁决”,是指在香港以外的国家或地区依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仲裁协议所作出的裁决,且作出该裁决的国家或地区系《纽约公约》成员国。英国于1975年加入《纽约公约》,并于1977年推广适用于香港。[13] 香港回归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政府立即宣布,《纽约公约》的领土适用范围延伸至香港特别行政区。[14]
(三)澳门地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在澳门地区,葡萄牙虽于1995年加入《纽约公约》,但该公约并没有实际延伸适用于澳门,[15] 其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规定在1999年《涉外商事仲裁专门制度》实施前,主要见诸澳门民事诉讼法,实际上就是葡萄牙《民事诉讼法》。根据该法的规定,外国仲裁裁决和外国法院判决可在同等条件和程序下,必须经过法院初审和认可后才能在澳门生效;认可判决必须具备:
(1)对含有判决的文件的可靠性或判决的可理解性无异议;
(2)判决依判决作出地法具有既判力;
(3)判决依执行地有关管辖权冲突法的规则由主管法院作出;
(4)除了它是首次提交外国法院之外,相同的案件在执行地法院未被提出或未经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