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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能否向法院申请确认“未达成仲裁协议”?(湖北案例)
【导读】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是仲裁程序中法院对仲裁进行监督的重要方式。但是,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是否应当包括实践中经常出现的确认不存在仲裁协议,无论是仲裁法还是司法解释均未做规定,实践中,各地法院的观点也不尽相同。持肯定观点的法院倾向于认为,判断是否存在仲裁协议是判断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前提,法院就此问题进行裁判,可以有效防止当事人在裁决作出后以没有仲裁裁决为由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节省司法资源。持否定观点的法院则认为,判断是否存在仲裁协议必然会涉及对案件实体的审理,而该问题应当由仲裁机构或仲裁机构授权的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做出决定。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武汉海事法院
案 号:(2018)鄂72民特29号
裁判日期:二O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当 事 人:申请人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被申请人深圳市雄风疏浚工程有限公司
二、申请人的申请以及事实和理由
请求确认申请人宜昌航道局与被申请人雄风疏浚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5日,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事仲裁委)接受雄风疏浚公司申请,将宜昌航道局作为MA20170023号施工合同争议仲裁案的被申请人,通知宜昌航道局参加仲裁。宜昌航道局以未与雄风疏浚公司达成任何仲裁协议为由,向海事仲裁委提出仲裁管辖权异议,海事仲裁委以案件需要进入实体审理后才能确定仲裁管辖为由再次向宜昌航道局发出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为此,申请人宜昌航道局特依法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如请。
三、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雄风疏浚公司书面辩称:
答辩人确认与宜昌航道局之间无书面仲裁协议,答辩人将宜昌航道局列为仲裁案被申请人的目的是为了让仲裁庭查明事实。如宜昌航道局不同意参加仲裁,答辩人尊重其意见、同意其退出仲裁。
四、武汉海事法院意见
法院查明
2012年4月20日,案外人长岛县国有资产运营中心与宜昌航道局签订《长岛县西海岸填海造地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宜昌航道局为长岛县国有资产运营中心进行长岛县西海岸填海造地工程施工。2012年7月19日,宜昌航道局与案外人珠海市信航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航疏浚公司)签订《长岛县西海岸填海造地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信航疏浚公司为宜昌航道局进行长岛县西海岸填海造地工程施工。2012年7月1日,信航疏浚公司与雄风疏浚公司签订《长岛县西海岸填海造地疏浚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雄风疏浚公司为信航疏浚公司进行吹填工程施工。合同第14条第2款关于争议与仲裁约定:当事人不愿意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解决不成时,可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仲裁结果为各方接受。因雄风疏浚公司未收到信航疏浚公司工程结算款,争议成讼。2017年11月23日,雄风疏浚公司依与信航疏浚公司签订的《长岛县西海岸填海造地疏浚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将宜昌航道局和信航疏浚公司列为共同被申请人,向海事仲裁委提出仲裁。
2018年1月5日,海事仲裁委以宜昌航道局和信航疏浚公司作为仲裁被申请人,向他们发出(2018)中国海仲京字第000016号MA20170023号施工合同争议案仲裁通知,要求二被申请人在限期内指定仲裁员并履行相应义务。宜昌航道局收到仲裁通知后,以其与雄风疏浚公司未达成任何仲裁协议为由,向海事仲裁委提交“关于贵委无权受理将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作为被申请人案件的函”的管辖权异议。海事仲裁委未理会宜昌航道局的异议申请,于2018年2月28日向宜昌航道局发出转交雄风疏浚公司的诉讼文件及仲裁员选定事宜意见书的通知,并于2018年3月5日以《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条(五)款的规定为依据,向宜昌航道局发出驳回管辖权异议的通知。同日,宜昌航道局再次向海事仲裁委提交“关于再次重申贵委无权受理将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作为被申请人案件的函”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2018年4月2日,海事仲裁委发出开庭通知,确定2018年5月10日开庭。因宜昌航道局向本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海事仲裁委于2018年5月8日以(2018)中国海仲京字第001054号做出“MA20170023号施工合同争议案程序中止函”的决定。
法院意见
本案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申请人住所地为湖北省,属本院管辖区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本案中,雄风疏浚公司与信航疏浚公司签订的《长岛县西海岸填海造地疏浚工程施工合同书》虽然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宜昌航道局并非该合同的当事方。申请人宜昌航道局与被申请人雄风疏浚公司并没有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订立仲裁条款,亦未以其他书面方式达成仲裁协议,不应强制作为程序的当事方参与仲裁活动。被申请人雄风疏浚公司以“为了让仲裁庭查明事实”将申请人宜昌航道局列为仲裁程序的被申请人仲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雄风疏浚公司在答辩中亦作了“如宜昌航道局不同意参加仲裁,答辩人尊重其意见、同意其退出仲裁”的陈述意见,显然其知晓将申请人宜昌航道局列为仲裁案件被申请人缺乏妥当。据此,申请人宜昌航道局不应成为MA20170023号施工合同争议仲裁案的被申请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申请人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与被申请人深圳市雄风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未达成仲裁协议。
五、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1.请求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依据。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问题,主要规定在《仲裁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中。《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根据前述规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有如下几个特征:第一、仲裁机构和法院均有权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但在仲裁机构没有作出决定之前,法院均有权受理,并作出裁定。第二、仲裁机构已经作出决定的,法院不予干涉。但是,在撤裁或者不予执行阶段(如有),法院仍有权就仲裁协议效力作出最终认定。第三、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有严格的时间限制。超出期限提出异议的,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只要在仲裁程序中提出异议,即便超出规定期限,在撤裁或者不予执行程序中(如有),仍可请求法院审查。
2.确认仲裁效力案件是否包括确认未达成仲裁协议。无论是《仲裁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并未就确认仲裁协议的具体范围作出明确表态。关于确认仲裁效力案件是否包括确认未达成仲裁协议、确认没有仲裁协议,实践中仍然存在争议。北京四中院以及二中院倾向于认为“是否存在仲裁协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的审查范围”。例如,在(2015)四中民(商)特字第327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四中院认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的审查范围,而是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范围”。关于该案的详细评论,请见环中仲裁团队于2016年1月16日推送的微信文章北京四中院:外资所单方盖章的尽调服务合同的仲裁条款,效力如何认定?(2015年12月案例)。相同的观点,亦可见于(2016)京04民特27号案。在(2017)京02民特97号案中,北京二中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仅对所涉及的仲裁协议进行形式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有关‘双方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而在(2017)粤01民特713号案中,以及(2017)粤01民特1328号案中(关于该案的详细评论,可见环中商事仲裁于2018年2月27日推送的微信文章案例评析 | 当事人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未达成仲裁协议?(广东案例)),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持相同的观点。当然,司法实践中也有观点认为仲裁协议是否存在的异议属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例如,在(2016)苏11民特23号案中,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即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据此,当事人申请法院确认不存在的仲裁协议,也应属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范围……”。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申请人湖南省人民政府、湖南省交通厅与被申请人凯旋国际投资(澳门)有限公司、湖南凯旋长潭西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请示的复函》【(2016)最高法民他7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是否具有约束力,对于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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