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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司法解释四对实务的影响及诉讼指引1(附:如何认定公司决议不成立?)
如何认定公司决议不成立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出台前关于公司决议不成立情形的裁判规则
2016年4月发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了公司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两种情形,具体规定为:
(决议不存在)第四条 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原告有证据证明系争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请求确认决议不存在的,应予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但是公司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但是未对决议进行表决。
(未形成有效决议)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并作出决议,但是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原告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请求确认未形成有效决议的,应予支持:
(一)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决议通过比例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决议上的部分签名系伪造,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不予认可;
另一种观点:决议上的部分签名系伪造,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不予认可,在去除伪造签名后通过比例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决议内容超越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职权。
正式发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未采用征求意见稿中有关公司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的规定,而是将二者合二为一,另行规定了公司决议不成立。具体规定如下:
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三、关于请求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司法实践现状
因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颁布实施之前,《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可以请求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故司法实践中鲜有以“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为诉讼请求的案例,但针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的五类属于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的事由,当事人有的提起公司决议无效之诉,有的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各地法院的裁判观点也不尽相同。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
本书作者通过检索司法案例,目前已发现有5个案例按公司决议无效处理(其中一个案例一审认定决议不成立,可惜被二审法院改判无效),这一观点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颁布实施之前占多数的裁判观点。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彭凯与王碧君、陕西银河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6)陕01民终868号]认为,“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通过股东行使表决权作出股东会决议体现股东会的意思表示。股东会决议是公司股东对公司治理的合意,依法应有股东的签名、盖章。银河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在未依法召集,且未依法进行表决的情况下,以股东会会议名义作出了《2015年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应当认定为无效。”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临安兴盛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与徐江钱公司决议纠纷[(2015)浙杭商终字第1338号]认为,“本案中,兴盛公司、孟国明主张已于2013年2月22日、24日,通过特快专递向徐江钱、崔某寄送了股东会会议通知和股权转让通知,但股东会会议通知上载明的会议时间为2013年3月31日,与案涉三份股东会决议中载明的会议时间均不一致,兴盛公司与孟国明亦未提供相关股东会会议记录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当日确实召开过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时,兴盛公司与孟国明确认,三份股东会决议中载明的召开公司股东会的时间,均未实际召开过公司股东会。由此,兴盛公司未召集股东会即形成股东会决议,该些股东会决议在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徐江钱作为兴盛公司股东,起诉请求确认相关股东会决议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余北鸿诉贵州庆隆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耀、林忠、陈小兵、郭彬、刘正强公司决议纠纷[(2016)黔民终10号]认为,“本案作为公司决议纠纷,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即是要判断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本院认为,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必须以存在真实的股东会决议为前提。本案中,一审法院责令庆隆达公司提交2014年6月10日股东会会议记录及按照《庆隆达公司章程》约定通知股东召开股东会的证据时,庆隆达公司表示没有证据提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2014年6月10日庆隆达公司并未实际召开股东会,更未通知余北鸿参加股东会。因庆隆达公司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2014年6月10日庆隆达公司并未实际召开股东会的事实予以确认,在股东会并未实际召开的情况下,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属于虚假决议,虚假决议当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杰、大连东方韵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与岳嵩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6)辽02民终6687号]认为,“本案中,2015年3月23日东方韵公司并未实际召开股东会,岳嵩、李杰均未出席的股东会自然也不能形成真实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一审法院认定争议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并支持了岳嵩的诉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宝恒投资有限公司与三亚保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2015)琼民二终字第19号]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确认2014年5月20日股东会临时会议决议不成立,判非所诉。而且,法律只赋予了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权利,原审法院判决2014年5月20日股东会临时会议决议不成立,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颁布实施之前这类案件相对较少。目前,我们仅检索到1个案例,该判例认为此时“公司决议不存在”,其观点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新规定高度吻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三明物产(天津)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三明兴业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李殿奎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6)津02民终3229号]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决议,应当依照法律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公司决议是一种法律行为,其成立需要具备一些形式要件,如有股东会会议召开的事实要件、提交表决及表决符合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要件等。当公司决议不具备形式要件时,则决议不成立或未形成有效决议。本案中,2015年6月26日,由贺来一生召集召开了会议,股东李殿奎和李唯雄到会,非股东人员也与会,谈话中涉及更换公司法定代表人等内容。但上诉人三明物产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此次会议对决议事项进行了表决,继而根据表决结果作出股东会决议。因此,2015年6月26日股东会未形成决议。”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颁布实施前,此种情形所作决议为可撤销的决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金冠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东联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撤销纠纷[(2009)高民终字第1147号]认为,“根据金冠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通过方式采用的并非通常意义上的资本多数决方式,而是董事人数的三分之二多数且应包含各方至少1名董事。由于本案争议的董事会决议缺乏股东一方东联公司董事的参与及事后同意,根据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董事会决议在法律上属于可撤销的范畴。无庸置疑,金冠公司章程的此种规定,导致只要有一方股东不同意公司的经营决策时,公司的决议决策机制易陷于僵局,但是此为金冠公司各方股东的自愿约定,本院无权干预。”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令撤销了案涉董事会决议。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于洪港与河北航空集团天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2016)冀01民终3776号]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河北航空集团天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董事备案信息中并未显示有田建华董事。因此,田建华董事的身份不确定,本次董事会决议的通过人数未过半数。”据此,法院撤销了案涉董事会决议。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
根据本书作者检索到的4个案例的裁判观点显示,裁判观点并不统一。其中2个案例按照决议无效处理,2个案例按照决议可撤销处理。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张王玉与海南展泰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纠纷[(2014)琼民终三字第1号]认为,“某泰公司在变更注册资本及股东出资比例的过程中,张某玉和张某恒并不知晓公司注册资本减少和持股比例变更,事后也不同意变更持股比例,张某主张张某玉和张某恒知晓并同意减资和变更股东出资比例证据不足。根据公司初始章程第十八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包括减资)由出席董事会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通过’,仅张某一人同意减少注册资本及变更股东出资比例,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且张某持股比例及表决权亦不符合《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四十四条‘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张某无权擅自变更公司注册资本及持股比例,某泰公司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因未经合法的表决程序而不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之规定,关于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和变更股东出资比例的决议无效,2009年公司章程亦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恒通冠辉投资有限公司上诉杜玉春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6)京01民终6676号]认为:恒通公司上诉称,股东会决议第二项内容仅是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对150万元以下的投资计划有决定权,不构成对公司章程的修改,即便该决议内容与《公司章程》相冲突,亦不是决议无效的法定事由,而是决议被撤销的事由。对此本院认为,恒通公司《公司章程》第八条规定,股东会决定对外投资计划。涉案股东会决议将该职权部分授予董事会,其实质是修改了《公司章程》第八条关于“股东会决定对外投资计划”的内容,在未取得恒通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的情况下,该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法》第四十三条关于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决议内容无效,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恒通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周富根、姜亦军与徐州市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2016)苏03民终5290号]认为,“本案中,周富根、姜亦军主张无效的股东会决议内容系增加注册资本和变更公司经营范围,上述决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周富根、姜亦军要求确认上述股东会决议无效的理由系‘未经过有2/3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其实质系认为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了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应通过撤销程序解决。因此,对周富根、姜亦军要求确认涉案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彭铁勇与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2016)湘01民终1518号]认为,“涉案《临时股东会决议》涉及修改章程的重大决议事项,未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决议的表决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长沙电机厂2015年5月19日《临时股东会决议》的召集和表决程序均不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诉人彭铁勇提出的该《临时股东会决议》应予撤销的上诉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