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国际动态

案例评析 | 仲裁委拒不提供仲裁案卷,裁决被撤销(河南案例)

来源:海南国际仲裁院 发布时间:2017-08-21 10:29

【导读】

 

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审理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可以向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通常,仲裁委员会对于人民法院的资料调取请求大都积极予以配合。但如果仲裁委员会不予配合,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应否径行撤销其所作仲裁裁决?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豫03民特34号

裁判日期:2017.3.30

当 事 人:申请人谢改卿;被申请人孙志勇

 

二、申请人撤销裁决的理由

 

谢改卿称:(一)确认洛阳仲裁委员会(2015)洛仲法字第006号裁决仲裁程序违法;(二)撤销洛阳仲裁委员会(2015)洛仲法字第006号裁决。

 

事实和理由:

 

(一)仲裁程序违法。

 

洛阳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过程中,在没有让申请人选择仲裁员,也没有告知申请人选择仲裁员的权利和义务的情况下,就为申请人指定仲裁员。上述指定仲裁员的行为没有得到申请人的委托,违反了仲裁法第31条的规定,程序违法。

 

(二)被申请人孙志勇没有提供将借款l5万元交付申请人的证据。

 

被申请人孙志勇仅向仲裁庭递交了《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等,没有提供被申请人孙志勇交付申请人15万元借款的证据。而抵押合同涉及的位于老城区寿春北街的房屋是申请人抵押给军创担保公司的,而不是抵押给被申请人孙志勇的,申请人收到军创担保公司10万元,没有收到被申请人孙志勇的出借款。在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孙志勇将15万元借款交付给申请人的情况下,仲裁庭就裁决申请人支付15万元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显然是不公平的,也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申请人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仲裁裁决。

 

三、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孙志勇未发表意见。

 

四、河南洛阳中院的意见

 

经审查查明:

 

2016年6月20日,洛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洛仲法字第006号裁决:(一)谢改卿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孙志勇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整。(二)谢改卿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孙志勇借款利息及违约金36000元(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5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2016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三)如谢改卿不能偿上述债务,孙志勇依法对谢改卿位于老城区寿春北街9号5幢52的房产享有抵押优先权。(四)孙志勇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仲裁费6890元,由谢改卿承担。该费用孙志勇已预交,谢改卿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该费用一并支付给孙志勇。

 

申请人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合同没有仲裁条款,争议处理约定是洛阳仲裁委员会涧西办事处,不是仲裁委,但该办事处不存在,不能说明双方有仲裁条款,应当撤销。(二)建设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谢改卿收到军创公司的10万元,没有收到被申请人的15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没有履行借款的交付义务,仲裁中的录音证据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为查明案情,我院向洛阳仲裁委员会发出调卷函,至本裁定作出之日,洛阳仲裁委员会仍未提供仲裁卷宗。

 

本院认为:

 

申请人称仲裁委为其指定仲裁员违反法律规定及被申请人仲裁时隐瞒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传唤被申请人到庭参加本案的审查,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为查明案情,本院于201612月向洛阳仲裁委调取(2015)洛仲法字第006号裁决卷宗,洛阳仲裁委收到调卷函后,至本裁定作出之日仍未向本院提供该卷宗,防碍本院依法行使审查权,致使申请人所称的仲裁程序违法问题无法查清,故,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

 

五、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1.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撤裁事由来看,人民法院对国内仲裁的司法审查既包括程序性审查又包括实体性审查,后者如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但从《仲裁法》第五十四条有关“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的规定来看,裁决书并不能够完整体现仲裁庭对事实进行认定的过程,这也就意味着,仅凭裁决书人民法院存在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可能。另外,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是否存在不公平对待当事人或者其他损害程序公正的言论或做法,当事人是否在庭审中提出口头异议(包括对仲裁庭组成的异议等),申请人很难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为,仲裁庭并不会将笔录提供给当事人,法院如需查清事实,如果没有仲裁机构提供的协助,似乎难度较大。因此,《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审理撤销、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实际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仲裁机构作出说明或者向相关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

 

2.人民法院要求仲裁机构提供仲裁案卷或作出相关说明不同于人民法院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申请收集证据。一方面,根据《民诉司法解释》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仅限于(1)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2)涉及身份关系的;(3)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4)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5)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情形。另一方面,人民法院要求仲裁机构提供仲裁案卷或作出相关说明并非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实践中,有观点认为,仲裁机构说明或提供案卷,只是仲裁机构在人民法院审理涉仲裁案件过程中提供的一种协助工作。

 

3.本案法院指出,“洛阳仲裁委收到调卷函后,至本裁定作出之日仍未向本院提供该卷宗,防碍本院依法行使审查权,致使申请人所称的仲裁程序违法问题无法查清,故,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但需要注意的是,如前所述,在人民法院对国内仲裁进行司法审查的活动中,仲裁委提供仲裁案卷仅为一种司法协助工作,尤其需要强调的是,仲裁委本身并非证明责任主体,其提供仲裁案卷亦非是在履行举证义务。而且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来看,证明仲裁裁决存在撤销事由的义务应由申请人一方承担。因此,人民法院应在仲裁委的司法协助义务与撤裁申请人的证明义务之间有所区别。

 

4.本案并非个案,环中商事仲裁曾于2017年3月23日推送微信文章案例评析|仲裁委不配合法院调取材料,裁决被撤销(河南案例),该案中,在仲裁机构未提供协助的情况下,法院同样作出了不利推定,径行认定撤裁申请人的撤裁事由成立。此类案例,法院将仲裁机构的行为后果强加于案件当事人,无疑会存在严重损害当事人正当利益的风险。而现行《仲裁法》、《民事诉讼法》并未就仲裁司法监督中仲裁委员会不予配合情形的处理作出明确规定,法院是否存在一种机制强制仲裁委员会提交案件材料或相应文件、信息,该事项有待进一步明确。当然,仲裁制度的完善需要法院、仲裁机构、仲裁庭、当事人的共同努力和诚信配合,诚信理念彰显之处,即是法院监督最小之时。


微信公众号“环中商事仲裁”(ID:HZ-Arb)由北京市环中律师事务所商事仲裁团队主办,分享国内外商事仲裁的实务、资讯和研究。环中所成立于一九九三年,是一家长期在商事仲裁和贸易救济领域深耕细作的专业化精品所。转载请注明作者和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