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规则

海南国际仲裁院(海南仲裁委员会) 种业仲裁规则

来源:海南国际仲裁院 发布时间:2025-03-20 21:40


海南国际仲裁院(海南仲裁委员会)

种业仲裁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保障公正、专业、高效仲裁种业纠纷,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促进种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海南国际仲裁院(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本院《仲裁规则》”)的规定,结合种业纠纷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种业争议解决平台

(一)  海南国际仲裁院崖州湾种业国际仲裁中心(下称“种业仲裁中心”)是海南国际仲裁院(下称“本院”)设立在本院三亚分院的解决种业纠纷的专业平台。

(二)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纠纷提交种业仲裁中心仲裁的,视为提交本院仲裁。


第三条   受案范围

(一)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品种及其遗传材料选育、实验、质检、生产、繁殖、为繁殖而进行处理、储存、运输、许诺销售、销售、进出口,育种技术研发与种业知识产权代理、许可、转让、质押、融资等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包括种业知识产权财产纠纷及其他种业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种业仲裁中心申请仲裁。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种业知识产权财产纠纷包括与种业相关的知识产权合同、侵权、不正当竞争等财产纠纷类型。 

权利人可依法对种业知识产权财产纠纷相关的下列知识产权或财产客体主张权利:

1.植物新品种及其实质性派生品种;

2.畜禽、水产、食用菌等动物、微生物新品种;

3.育种材料,种质资源数据;

4.发明(如转基因育种技术、杂交育种技术、分子标记育种技术、基因组编辑技术等)、实用新型(如形状和构造结合的适于实用的农用机械设计等)、外观设计(如形状和图案结合的富有美感的农产品外包装设计等);

5.地理标志;

6.商标;

7.商业秘密;

8.作品(如农产品外包装美术作品、品种检测设备含有的软件作品等);

9.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如农用机械含有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

10.其他知识产权或财产客体。

 

第四条   规则适用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种业仲裁中心受理的种业纠纷适用本规则。

(二)当事人可以约定对本规则及本院《仲裁规则》的规定进行变更或补充,但变更或补充的内容违反仲裁地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或无法执行的除外。

(三)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均视为同意将纠纷提交种业仲裁中心仲裁。

(四)本规则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院《仲裁规则》。

   

第二章  仲裁程序

 

第五条   程序选择

(一)本院向当事人首次发送仲裁通知时,同时发送《案情复杂程度描述表》,由当事人对案件技术事实复杂程度、法律关系疑难程度、双方争议大小等因素作出描述。

(二)当事人可以参考案件事实复杂程度、法律关系疑难程度、双方争议大小,结合案件标的额大小等因素在《仲裁程序选定表》中选择普通程序、简易程序。满足本规则第二十四条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可在《仲裁程序选定表》中选择适用速裁程序。

(三)《案情复杂程度描述表》《仲裁程序选定表》应当在当事人收到首次仲裁通知的规定时间内提交至本院,当事人描述、选择不一致或者逾期未提交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六条   程序适用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在《仲裁程序选定表》中另有共同选定,案件争议金额超过100万元的,适用普通程序;不超过100万元或按件收费的,适用简易程序。 

(二)案件争议金额超过100万元,当事人约定或在《仲裁程序选定表》中共同选定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费用予以适当减收。

(三)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100万元或按件收费,当事人约定或在《仲裁程序选定表》中共同选定适用普通程序的,承担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

(四)没有争议金额或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院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争议大小以及其他因素综合考虑决定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

 

第七条   简易程序变更

(一)因仲裁请求的变更或反请求的提出、变更导致争议金额超过100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确需变更为普通程序的,由种业仲裁中心决定。

(二)独任仲裁庭在审理案件中认为案情疑难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的,或者认为当事人的程序变更申请有必要的,应当提请种业仲裁中心决定,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八条   仲裁员选择

(一)本院设置专门的《种业仲裁员名册》,包含法律专业仲裁员和种业专业仲裁员。

(二)当事人可以从《种业仲裁员名册》或《海南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名册》内选择仲裁员,也可以从名册外选择仲裁员。

(三)当事人从名册外选择仲裁员的,经本院确认后可以担任仲裁员。

 

第九条   仲裁庭组成

(一)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选定,首席仲裁员由法律专业仲裁员担任,其他仲裁员至少由一名种业专业仲裁员担任。

(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选定,独任仲裁员由法律专业仲裁员担任。

(三)双方当事人国籍不同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选定,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应具有第三国国籍。

 

第十条   仲裁庭指定的专家辅助人

(一)仲裁庭为查明案涉种业技术事实问题,经当事人申请或征得当事人同意,可以指定一名或者多名独立的专家辅助人,参与案件技术事实审理并出具专家意见。

(二)专家辅助人应当向仲裁庭提交相关技术事实领域具备相应资质的证明以及独立于各方当事人的声明,仲裁庭应当将上述证明、声明以及拟提出的技术事实问题书面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的5日内提出异议,仲裁庭应当及时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告知当事人。

(三)专家辅助人履行下列职责:

1.对种业技术事实问题的争议焦点以及调查范围、顺序、方法等提出意见与建议;

2.参与开庭审理,经仲裁庭同意向当事人、代理人以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员询问;

3.参与田间观察测定、基因指纹图谱检测、行业通用方法检测等;

4.协助调查取证、实验、勘验;

5.协助商业秘密认定;

6.出具专家意见;

7.协助仲裁庭组织鉴定机构提出意见;

8.完成与查明案件事实相关的其他工作。

(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仲裁庭确定的比例按期预交专家费用。不预交的,视为撤回申请或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第十一条   当事人聘请的专家证人

(一)当事人可以就案涉种业技术事实问题聘请专家证人提出书面意见或出庭发表意见。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庭提交书面申请以及该专家证人在相关技术事实领域具备相应资质的证明。

(二)当事人聘请的专家证人出庭发表意见的,应当接受仲裁庭以及对方当事人的询问。当事人各自聘请的专家证人可以就案件所涉专业技术问题进行对质。

(三)当事人聘请的专家证人不得参与本案其他仲裁审理活动。

 

第十二条   程序管理时间表

(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在收到案卷材料后的7日内应及时制定《程序管理时间表》并提交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在收到案卷材料后的10日内,首席仲裁员应及时召集其他仲裁员召开程序管理会议并制定《程序管理时间表》提交本院。

(二)程序管理会议或《程序管理时间表》应就案件审理范围等程序性事宜作出安排。

(三)仲裁庭未按时提交《程序管理时间表》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仲裁庭可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对《程序管理时间表》进行修改。

 

第十三条   临时措施

(一)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仲裁庭可以决定采取以下临时措施:

1.责令在一定期限内停止生产、繁殖、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案涉违约、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相关的品种的繁殖材料或收获材料。

上述案涉品种包括植物新品种、实质性派生品种、假冒品种、杂交品种等当事人述称的相关品种;

2.责令在一定期限内停止使用案涉违约、侵权、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相关的品种的繁殖材料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3.责令在一定期限内将案涉违约、侵权、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相关的品种繁殖材料、收获材料移交第三方保管或将易腐品种繁殖材料或收获材料出售等;

4.责令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将案涉专利、商标、商业秘密等违约、侵权、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相关的品种繁殖材料、收获材料及相关的农产品、设备、技术等进入商业渠道或进行其他违法利用;

5.畜禽、水产、食用菌等新品种的有关临时措施可参照适用上述植物新品种临时措施,但不得违反仲裁地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6.其他适用于种业争议的临时措施。

(二)当事人向本院申请临时措施,不影响同时向本院申请保全措施,或向种业行政主管部门、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的,本院自收到保全措施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其提交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三)仲裁庭决定采取临时措施,应当综合考虑临时措施采取与否对双方当事人权益造成的影响、申请人请求得到支持的合理可能性以及采取临时措施的紧急性与必要性等因素。仲裁庭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仲裁庭有权决定驳回申请。

(四)当事人不遵守仲裁庭的临时措施命令,仲裁庭有权就仲裁费用、律师费用、鉴定费用、保全费用等程序费用分担比例,或临时措施指令内容对应的金额损失、主观过错、违约责任等法律事实认定上作出对不遵守方不利的推定。

 

第十四条   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但经各方当事人约定,或仲裁庭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书、答辩书、证据及其他材料书面审理案件,必要时可向当事人询问。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案件审理可以采取线上方式进行,也可以采取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三)采取线上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决定通过远程视频会议、电话会议等电子通讯方式开庭。

(四)采取线上书面审理的,当事人可以在指定期限内将电子材料提交至仲裁庭指定的电子提交地址或本院仲裁云端服务中心,完成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书面质证。

仲裁庭可以制作问题清单送达至当事人确认的电子送达地址或本院仲裁云端服务中心,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庭提出的问题清单在指定期限内发表意见;一般可以安排两轮发表意见,也可以根据需要增加轮次。

 

第十五条   审理期限管理

(一)裁决不能在审理期限内作出,有特殊事由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提请本院批准。

(二)裁决不能在审理期限届满后2个月内作出的,仲裁庭应当向本院提交审理期限情况报告,并将副本抄送各方当事人。在最终裁决作出前,仲裁庭应当每过2个月再向本院提交一份审理期限情况报告,并将副本抄送各方当事人。

(三)审理期限不包括仲裁程序中止,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审计、评估、鉴定、检测、实验、查验等,以及当事人双方书面请求仲裁庭给予庭外自行和解的期间。

(四)被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向知识产权行政主管机关请求宣告该种业知识产权无效的,本院或仲裁庭一般不中止审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保密义务与例外

(一)除当事人约定公开审理的案件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仲裁员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员,对仲裁当事人名称及仲裁请求、不属于公有领域的证据材料、仲裁裁决结果等案件程序和实体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披露有关案件信息:

1.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而披露;

2.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仲裁员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员为了正常推进仲裁程序而依法必须披露;

3.当事人为了申请强制执行、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等依法必须向法院披露,或由于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或其他主管机构进行的程序而依法必须披露;

4.当事人为了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或遵守法律规定的义务而依法必须披露;

5.其他需要披露的情形。

 

第十七条   商业秘密

(一)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二)当事人认为其提交给仲裁庭、专家或鉴定机构的证据材料含有商业秘密,需要本院采取保密措施的,需向仲裁庭提交商业秘密申请书说明情况。

(三)当事人在商业秘密申请书中可以要求商业秘密不得向其他方当事人披露。但在商业秘密基础上形成的专家报告或鉴定报告应当向其他方当事人披露。

(四)仲裁庭应当听取其他方当事人对商业秘密申请书的意见,就有关信息是否应列为商业秘密作出认定。仲裁庭也可以指定一名专家辅助仲裁庭认定。仲裁庭认定属于商业秘密的,应当同时决定该商业秘密披露的条件与对象,并要求披露对象签署保密承诺书。

 

第十八条   送达方式

(一)电子送达

1.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或者答辩时向本院确认电子送达地址(包括但不限于电子邮箱、手机号码、微信号、QQ号等),本院将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发送至当事人确认的电子送达地址的,即为送达。

2.当事人应当确保电子送达地址合法有效。因确认的电子送达地址错误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3.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变更电子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通知本院。未通知或者未及时通知本院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4.当事人在本院仲裁云端服务中心注册账户并完成身份确认的,即同时确认该账户为电子送达地址。

5.本院对应系统(包括但不限于本院送达平台,仲裁秘书、送达人员的电子邮箱、手机号码、微信号等)显示的发送日期即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电子送达系统的日期与本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电子送达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本院或者仲裁庭也可以决定采用邮寄送达或其他适当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仲裁文书。

 

第三章   证据形式与规则

 

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背景资料

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或自行决定,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

(一)为充分理解争议事项所需的科学、技术领域基础性背景资料;

(二)可供参考的模型、图纸或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实验证据

(一)一方当事人可以提交实验报告作为其主张的依据,实验报告应当写明实验的目的、摘要、方法、结果、结论、日期、完成人及负责人。

(二)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自行决定,要求一方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重复实施实验的全部或者一部分。

 

第二十一条   查验证据

(一)仲裁庭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或自行决定,对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场所、财产、机械、设施、生产线、模型、影片、材料、产品或工艺等进行勘查验证。仲裁庭可以指定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按照相应的技术规程协助勘查验证。

(二)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公开其占有或控制的场所、物品、工艺等以供仲裁庭、仲裁庭指定的专家和鉴定机构、另一方当事人进行勘查验证。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督促举证

仲裁庭为了解和判断案情认为需要追加与事实认定相关的证据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材料:

(一)用于调查取样的样本,如种子、DNA样本等;

(二)知识产权申请过程文件、DUS认证报告、在先技术、法律法规、裁判案例等文件或其他证据;

(三)合同、票据、账簿、田间生产资料、质量检测结果报告、检验检疫证书、进出口清单等生产经营档案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事实证据认定

(一)仲裁庭认定案涉违约、侵权、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相关的品种,包括当事人述称的授权品种、实质性派生品种、假冒品种、杂交品种等与授权品种的同一性和亲缘性,可参考种业鉴定机构、鉴定人通过田间观测与性状观测、基因指纹图谱、行业通用方法等检测方式作出的检测意见,种业行政主管部门、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等国际权威机构作出的检测意见,以及育种人的育种记录、育种过程等综合判定。

(二)通过基因指纹图谱等分子标记方法检测,案涉品种样品和授权品种样品的差异位点小于但接近临界值,一方当事人主张二者特征、特性不同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仲裁庭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采取扩大检测位点进行加测或者提取授权品种标准样品进行测定等方法,并结合其他相关因素作出认定。

(三)在一方当事人已经尽力举证赔偿数额,但相关的账簿等资料主要由另一方当事人掌握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责令另一方当事人提供。另一方当事人不提供的,仲裁庭可以参考一方当事人的主张确定赔偿数额。

(四)一方当事人有抗拒证据保全行为或转移、毁损被保全证据等妨碍举证行为,致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明的,仲裁庭可以推定另一方当事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

(五)仲裁庭认定种业相关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数额,可以参考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实际收益,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的先后认定顺序及惩罚性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

被许可人超出与权利人合同约定的规模或者区域实施种业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人以侵权主张赔偿数额的,参照上述规定。

 

第四章   特别程序

 

第二十四条   速裁程序的适用

(一)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争议金额100万元以下的案件,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以及权利义务关系无争议,或仅在金钱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等简单金钱给付案件,双方当事人可在立案时或《仲裁程序选定表》中共同选择适用速裁程序。当事人未共同选择的,本院可根据当事人填写的《案情复杂程度描述表》决定适用速裁程序。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

1.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

2.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且本院受理的;

3.需要委托鉴定、评估、检测、实验、查验的;

4.需要涉外送达的;

5.其他疑难案件和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第二十五条   速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一)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答辩和反请求提出、仲裁庭的组成、审理等程序参照本规则和本院《仲裁规则》规定的简易程序办理。

当事人和仲裁庭可以灵活简化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可放弃答辩期限及仲裁员选定,仲裁庭不必制作程序管理时间表并可根据案件情况决定书面审理。

(二)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1个月(国际商事仲裁案件2个月)内作出裁决,自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起7日(国际商事仲裁案件15天)内作出调解书或裁决书。

 

第二十六条   速裁程序的变更

(一)速裁程序进行中,出现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所列前四种情形时,应当及时变更为简易程序。

因仲裁请求的变更或反请求的提出而导致争议金额超过 100 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确需变更为普通程序的,由本院决定。

仲裁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认为案情复杂,需要变更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的,或者认为当事人的程序变更申请有必要的,应当提请本院决定。

因程序变更增加的仲裁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二)速裁程序变更为简易程序的,原速裁程序中的仲裁员为简易程序中的仲裁员,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自程序变更之日起重新计算,已进行的程序事项有效。

(三)速裁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自收到仲裁院程序变更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选定或委托指定仲裁员。逾期未选定或未委托指定的,由本院指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速裁程序中的仲裁员为普通程序的首席仲裁员。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自仲裁庭重新组成之日起重新计算。已进行的程序事项是否重新进行,由重新组成的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七条   调解协议的仲裁确认

(一)当事人在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调解组织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达成仲裁条款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组织调解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调解组织向本院申请组成仲裁庭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二)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1个月(国际商事仲裁案件2个月)内根据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作出调解书或裁决书。

 

第二十八条   调解

(一)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可以申请由仲裁庭进行调解,还可以申请本院国际商事调解中心、种业行政管理部门、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第三方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二)调解成功的,仲裁庭自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起7日(国际商事仲裁案件15天)内作出调解书或裁决书。调解不成的,恢复仲裁程序。

 

第二十九条   行政裁决的仲裁衔接

种业行政管理部门、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对种业知识产权争议作出行政裁决后,当事人对未涉及的民事赔偿数额存在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达成仲裁协议,请求本院就赔偿数额进行裁决。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仲裁费用

(一)  适用本规则的种业纠纷仲裁案件按照本院仲裁案件费用管理规定收取仲裁费用。

(二)适用本规则速裁程序与调解协议的仲裁确认程序的种业纠纷仲裁案件按照本条第(一)项减半收取仲裁费用。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的解释

本规则由本院负责解释。本规则条文标题仅具有指引作用,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25年3月20日起施行。



(中文版)附表一.jpg


附表220250324(修).jpg


点击下载:海南国际仲裁院种业仲裁规则


English Version:

Haina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ourt (Hainan Arbitration Commission) Seed Industry Arbitration Rules(Clic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