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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项目部所签仲裁协议,对其所在公司是否有效
【导读】
一般认为,没有进行工商行政管理登记的公司项目部在法律地位上属于其所在公司的内设机构。在此情形下,项目部与相对方签订的仲裁协议效力如何?进而,如果项目部签订的仲裁协议有效,项目部所在公司是否应受该仲裁协议的约束?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桂08民特26号
裁判日期:2016.12.28
当 事 人:申请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四冶公司”);被申请人徐财良
二、申请人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
申请人中国四冶公司称:
2016年8月5日,被申请人向贵港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申请人向其支付187.7万元工程款。贵港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之后,向申请人寄送了相关材料。经查阅涉案的相关材料可知,被申请人之所以能够申请仲裁,主要依据的是,2016年3月1日其与“中国四冶贵港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年产60万吨高线工程项目部”签订的一份《工程款支付协议》,其中协议第4条约定:“如果甲方未能按期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甲乙双方均同意由贵港仲裁委仲裁解决”。
对于上述仲裁条款的约定,申请人认为是无效的。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完整的自然人、其他组织,是不允许签订仲裁协议,成为仲裁当事人的。而本案中,与被申请人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的是“中国四冶贵港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年产60万吨高线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并非申请人成立,从法律层面上来分析,其既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也不具备任何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因此,涉案的仲裁协议条款应属无效,请求确认《工程款支付协议》中的第4条仲裁协议条款“如果甲方未能按期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甲乙双方均同意由贵港仲裁委仲裁解决”无效。
三、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称:
“中国四冶贵港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年产60万吨高线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虽然不是独立的法人,但其是中国四冶公司的分支机构马鞍山分公司成立的,已获得了申请人的概括性授权,理由是该项目部施工的具体的进行,材料的采购,材料的结算及委托相关的检测机构进行项目检测包括最后的工程款的支付都是由项目部独立完成的,整个项目所有的程序都是由项目部独立完成的,项目部针对该项目所进行的所有的工作都是获得申请人的概括性授权。
因此,项目部是有权利对仲裁条款进行约定。申请人所依据的仲裁法第17条的规定应当不适用于本案。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四、广西贵港中院的意见
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初,广西贵港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将本公司年产60万吨高速线材项目(以下简称贵钢60万吨高线项目)总包给北京中传公司,北京中传公司再将其中工程分包出去。2013年4月16日,北京中传公司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冶马鞍山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由四冶马鞍山分公司承包贵钢60万吨高线项目的土建、钢结构、电器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签订后,四冶马鞍山分公司就成立项目部,具体负责合同事宜,包括组织施工、结算工程量、委托检测工程质量、支付工程款、工程验收等。项目部又将上述工程分包给被申请人徐财良等人。
2016年3月1日,项目部(甲方)与被申请人徐财良(乙方)结算,签订了《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项目部于2016年7月1日前将尚欠的工程款1350000元付清给被申请人徐财良。还约定“如甲方未能按期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甲乙双方均同意由贵港仲裁委仲裁解决”逾期后,被申请人徐财良即向贵港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申请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申请人中国四冶公司认为《工程款支付协议》的“如甲方未能按期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甲乙双方均同意由贵港仲裁委仲裁解决”条款无效,遂向本院申请确认该条款的效力。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中国四冶贵港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年产60万吨高线工程项目部”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仲裁条款已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从事实上看,北京中传公司转包给“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的工程的一切事宜均由“中国四冶贵港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年产60万吨高线工程项目部”来负责实施,被申请人有理由相信该项目部就是代表马鞍山分公司的,虽然该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应认定项目部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仲裁条款有效。
至于本案的“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是否申请人的分支机构均不影响对该仲裁条款有效的认定,因为对此问题的认定属于实体处理范围,而本案是确认仲裁协议纠纷,是解决管辖权问题。
因此,申请人请求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五、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1.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庭取得案件管辖权的依据,也是仲裁程序启动的前提。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应包含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三项内容。同时,签署仲裁协议本身也是在实施一项法律行为,所以签署主体应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仲裁法》第十七条第(二)项从反面对仲裁协议签署主体的行为能力进行了规定,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无效”。
2.关于项目部的法律地位问题,一般认为要视该项目部是否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而定。如果项目部尚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通常认为该项目部为其所在公司的一个职能部门或内设机构。在此情形下,项目部签订的仲裁协议的效力,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定思路。一种思路认为虽然项目部只是其所在公司的内设机构,但项目部签署仲裁协议存在构成表见代理的可能,并基于表见代理认定项目公司所签仲裁协议的效力。本案即是例证。另一种思路则认为,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包含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即可。基于此,项目部本身并不会成为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如在“广东省电白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广州市亚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2016)粤01民特632号】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即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具体就本案而言,案涉《外墙脚手架搭设及租赁合同》第十条第5款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并约定了仲裁事项。虽然选定的仲裁机构为‘广州市仲裁委员会’……应认定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为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故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3.至于项目部所签仲裁协议对项目部所在公司是否有约束力,司法实践一般认为这一问题已经超出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旨在解决管辖(主管)问题的功能范畴,应由仲裁庭实体审理判断。如在“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杭州巨普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2017)浙01民特50号】中,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即指出,“由于案涉《供货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巨普特公司就案涉合同项下纠纷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涉合同效力是否及于横店建筑公司应当通过杭州仲裁委员经过实体审理进行判断”。再如在“广东省电白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广州市亚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2016)粤01民特632号】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亦指出,“至于电白三建公司与电白三建公司山水项目部的关系及电白三建公司是否应受案涉《外墙脚手架搭设及租赁合同》的约束,均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问题,应由仲裁庭在案件审理阶段依职权进行审理查明,本院在此依法不作处理”。
4.实践中常有当事人以项目部印章系伪造为由申请确认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多数法院认为,确认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审查。就此问题,环中商事仲裁于2018年2月28日推送了微信文章【案例评析 | 当事人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未达成仲裁协议?(广东案例)】在此一并援引、指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