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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 仲裁裁决涉嫌超裁,裁决被撤销(天津案例)
【导读】
仲裁庭的管辖权来自于当事人的授权。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协议的范围内、在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内进行裁决。本案,仲裁庭就某份合同项下的争议进行裁决时,涉及到了其他合同项下的履行情况,法院认定裁决“超出了合同的范围”、裁决事项“超出了仲裁裁决的范围”,并以此为由撤销了仲裁裁决。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津民02民特00003号
裁判日期:2016.02.29
当 事 人:申请人天津市朗日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天津市科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二、申请人撤销裁决的理由
天津仲裁委员会将不属于仲裁裁决范围的事项进行了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2013年、2014年均签有来料加工合同,仲裁庭对2014年9月双方签订合同事项进行裁决。但仲裁庭仅依据对账单,错误地将2014年9月以前的欠款归在2014年9月双方所签订的合同项下。另被申请人隐瞒了真实反映事实存在的由其开具的发票,而只提供与申请人的对账单,混淆了三个合同的法律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五)项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三、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天津市科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易公司)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撤裁请求,主要理由是:仲裁裁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仲裁所主张的请求事项系基于双方履行合同中产生的,属于仲裁事项。被申请人不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况。
四、天津二中院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本案被申请人科易公司在天津仲裁委员会诉申请人朗日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要求朗日公司支付加工费412260.84元,提供了2014年9月双方签订的合同、账目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天津仲裁委员会针对2014年9月双方签订的合同项下进行了裁决。
经审查,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认可,由于2012、2013、2014年合同存在滚动付款,仲裁裁决2014年合同项下内容涉及2013年合同的履行情况,超出2014年合同的范围。另申请人朗日公司亦提供了被申请人科易公司向其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以证明裁决事项超出了仲裁裁决的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天津仲裁委员会(2015)津仲裁字第396号仲裁裁决书。
五、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1.一般认为,仲裁庭的管辖权来源于仲裁协议和法律的双重授权:一方面,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庭管辖权得以产生和行使的重要原则,当事人通过签订仲裁协议的方式将争议提交仲裁,仲裁庭由此取得对案件的管辖权,仲裁庭的权限范围仅限于仲裁协议约定的争议事项范围之内,就裁决事项而言,仲裁庭只有权就当事人请求的事项进行裁决;另一方面,仲裁庭的权限范围及其行使还要受到仲裁地国法律的限制。
2.何为“超裁”,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定。如在“史梦芸与甘肃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2016)甘01民特11号】中,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即认为,“超裁是指仲裁裁决的事项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不同意见则如在“常州市鑫溢铂晶大酒店有限公司、吕俊刚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2014)常商仲审字第6号】中,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即指出,“超裁是指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事项部分超出了其管辖权的范围,该范围不仅限于当事人提交仲裁协议的范围,还受限于当事人提请仲裁的争议范围”。一般认为,超裁绝不仅包括超出仲裁协议范围还包括超出仲裁请求的范围。“超出仲裁请求范围”本身并非独立的法定撤裁事由,但在实践中法院以此为由撤销裁决的情形并不少见。将该事项归入《仲裁法》五十八条项下哪款撤裁事由比较合适,至今仍有争论,有观点认为,属于“无权仲裁”,也有观点认为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3.《仲裁法》第3条亦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同时,根据《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基于此,有观点认为,从《仲裁法》的行文来看,第58条第1款第(2)项处的“无权仲裁”似乎是指裁决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依此逻辑,《仲裁法》似乎并未规范仲裁事项超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但并未超出仲裁协议的情形。就此,部分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仲裁裁决,如在“韶关市路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北兴达路桥广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2014)韶中法民三仲字第2号】中,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即认为,“韶关仲裁委的仲裁应围绕着当事人的仲裁请求和反请求进行审理,但是,在本案中,韶关仲裁委的裁决超出当事人的仲裁请求,韶关仲裁委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本院予以撤销”。
4.从本案裁定书来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2013年及2014年分别签订合同,但其仅就2014年的合同项下争议提起仲裁。在此前提下,仲裁庭“裁决2014年合同项下内容涉及2013年合同的履行情况”,虽然,不排除仲裁庭的裁决很有可能受到仲裁申请人证据的误导,但在结果上,裁决确实超出了2014年合同项下的仲裁协议的范围。令人疑惑的是,本案仲裁过程中仲裁被申请人为何没有就申请人提出的证据提出异议,或者为何没有将其在撤裁时提交的证据“增值税发票”提交给仲裁庭?仲裁案件是否属于缺席裁决的情形?另外,本案法院在援引《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时,仅仅援引了第(二)款“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和第(五)款“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似乎有意对申请人提出的“隐瞒证据”这一事由进行论述,但在“经审查”部分,却仅仅论述了“超出合同的范围”。申请人作为增值税发票的开票人,理应保留存根联,至少也会持有开票记录,但在仲裁中,申请人明知未向仲裁庭提供该证据将有可能误导仲裁庭,而事实上仲裁庭确因此作出错误裁决的,申请人的行为是否属于隐瞒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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