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专题
【疫情影响之法律研究专栏】十七、新冠疫情对信托公司交易的法律影响和对策
【疫情影响之法律研究专栏】(十七)
新冠疫情对信托公司交易的法律影响和对策
马荣伟 孙 阳
前 言
海南国际仲裁院作为海南省政府依法设立的全省唯一民商事仲裁机构,积极贯彻中央和省委省政府部署,按照“一手抓疫情防控、一手抓恢复生产”的要求,针对疫情影响合同履行等法律问题迅速组织开展专题调研。2月11日,我院向海内外全体仲裁员发出调研通知,号召广大仲裁员勇于担当,积极开展调研活动。许多仲裁员克服困难,立足本行业、领域实际,认真开展调查研究,所提交的调研成果对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加强风险防控,防范和有效化解纠纷,促进经济社会平稳有序健康发展,具有较强的参考价值。我院从中遴选部分优秀调研成果,自2月20日起陆续发布。在此基础上,我院将持续深入推进对疫情影响合同履行等相关法律问题的综合分析研究,以期为我国抗击疫情、快速恢复生产生活秩序、推动海南自贸港建设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摘 要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以下简称新冠疫情)爆发之后,我国多个省市纷纷宣布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1级响应,地域、行业等临时管制政策或措施频频出台,各个行业都面临或大或小的影响,金融行业也不可能置身事外。疫情持续爆发近二十天,在“很多合同规定的义务不能正常履行”的情况下,2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言人、研究室主任臧铁伟就不可抗力的问题表达了态度,可见新冠疫情对市场交易影响之严重。
本文结合目前新冠疫情对信托公司交易的影响以及出现或潜在出现的违约事件进行了初步调研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和意见。
一、新冠疫情对信托公司信托交易活动的影响
信托是较为灵活的金融工具,信托公司利用信托工具开展业务,业务活动可能同时涉及资本市场、货币市场和产业市场,范围广泛。我国目前信托公司的业务主要集中在融资类信托、证券投资、股权投资以及服务类信托等领域,融资类信托大多为给予实体企业的贷款或者类贷款,占比重最大。
根据目前掌握的情况和合理的预测,关于新冠疫情对信托业务的法律影响,主要集中在融资违约、受托人责任的履行和担保责任能力的降低等三个方面。
第一,关于融资违约。因新冠疫情的影响,导致大部分企业无法复工,本来2019年大部分企业经营都比较困难,很多企业资金流紧张,处于违约的边缘,叠加此次新冠疫情,将会导致大量企业无法归还信托融资款项,产生实质性违约,如何理解和适用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规则,如何适用提前到期条款,这是信托公司和融资方春节假期之后面临的最大法律风险,之间会产生大量博弈。例如,网传恒大地产节后办公会就明确指示各下属公司,要其以新冠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为由,积极与金融机构谈判,延长存量贷款的期限。
第二,关于受托人责任履行。由于新冠疫情的爆发,各地采取了不同程度隔离等管制措施。信托公司在项目开发、资金募集或投放、项目管理过程中,其受托人责任的正常履行受到影响,可能会出现部分瑕疵,这将会给信托公司带来潜在的法律风险。例如,平安信托利用信息化手段,进行视频远程尽职调查,节后成立8个项目规模97个亿。
第三,担保责任的减损。信托业务大多集中在融资类信托,该类信托的最大特点是固定收益,一般均有担保措施存在。疫情的发展可能会导致大部分企业出现经营困难,甚至破产倒闭,如果这些企业为他人融资做担保,可能出现担保能力的下降。因此,信托公司与融资方、担保方之间在此领域出现的争议会大量增加。
二、新冠疫情下的信托公司面临的主要法律挑战
(一)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问题
2020年 2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言人、研究室主任臧铁伟表示,当前我国发生新冠肺炎疫情,为了保护公共健康,政府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规定的除外。另外,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20年1月26日发布《关于加强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10号,简称《银保监通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2020年2月1日发布《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银发〔2020〕29号,简称《联合通知》)。《联合通知》第3条及《银保监通知》第5条均明确要求金融机构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企业,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鼓励通过适当下调贷款利率、完善续贷政策安排、增加信用贷款和中长期贷款等方式支持相关企业。《银保监通知》第3条明确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人群,要在信贷政策上予以适当倾斜,灵活调整住房按揭、信用卡等个人信贷还款安排,合理延后还款期限。《联合通知》也明确了对受疫情影响严重的企业到期还款困难的,可予以展期或续贷。
关于本次疫情涉及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的问题,学者或法律实务界论证的比较多,在此不再赘述。鉴于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表态,以及金融监管机关的有关通知,很多企业已经基于不可抗力、情势变更或者在研究如何利用不可抗力情势变更条款,向信托公司提出延期履行债务或者免除部分债务(例如免除违约金、罚息)。例如前文提及的恒大集团。
信托融资类业务一般涉及贷款或者类贷款,通常是信托公司先融出资金、债务人后还本付息,双方的主要合同义务为金钱给付,新冠疫情及相关管制措施一般情况下不会直接导致债务人履行不能,仅可能对受波及的债务人履约能力产生影响,这种影响是间接性的,与合同客观无法履行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进而通常无法成为债务人违约的免责事由,因而信托融资类合同适用不可抗力的空间非常有限。尽管很难主张新冠肺疫情直接导致信托交易合同客观履行不能,但严重受创企业或个人如因疫情导致财务状况恶化而无法如约偿还金融债务,由此导致违约确与疫情这一不可抗力事件存在紧密联系,完全由债务人承担违约后果难谓完全公平。因此,裁判机关基于疫情实际的影响和金融监管机关的相关政策,增加了裁判机关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可能性。
一般而言,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存在如下区别:(1)造成合同履行障碍的程度不同,不可抗力充分构成合同的履行不能,情势变更则尚未达到履行不能的程度,合约仍可能继续履行,但继续履约对一方而言极为困难或将显失公平。(2)处理合同违约行为的角度不同。不可抗力是从违约责任出发,处理的是违约方是否应当免责的问题。情势变更则是从合同效力出发,处理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或进行变更、解除。(3)法院对事由的裁量空间不同。不可抗力属于法定免责事由,当事人只要举证证明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即可获得免责,法院对于是否免责无裁量余地;而情势变更不是法定免责事由,其本质是使当事人享有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同时法院具有公平裁量权。
仍以网传的某房地产集团为例。其下属公司分布在各地,所受影响程度并不相同,如其提出因情势变更为由变更贷款合同,需要考虑的受影响的程度,资金回笼困难是市场原因还是疫情原因,模拟测算非疫情原因下,贷款资金归还难度,这些均需要地产集团进行举证,而非简单归于疫情影响。
(二)加速到期条款的适用
加速到期条款,也称为提前解除合同条款,是金融类交易合同较为常见的条款,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违约、发生重大诉讼等情形时,金融机构可以提前宣布贷款到期,要求债务人归还借款。新冠疫情的影响下的融资企业违约,对金融机构适用提前到期条款提出了法律和伦理挑战。仅从合同条款的约定来看,金融机构适用加速到期条款并无违反合同之处,但新冠疫情毕竟是大规模的传染病,影响之大超出当初人们的想象。因此,对于加速到期条款,融资企业很可能以公平原则、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为由提出抗辩,裁判机关基于客观情况和公平原则,国家金融监管机关在新冠疫情背景下的政策,甚至地方利益,否决金融机构提出的加速到期条款,这是金融企业需要关注的法律挑战之一。也就是在特殊的情形下,一切并非想当然。
(三)受托人责任问题
本次新冠疫情的一个最大特点是各个省区均采取了不同程度的隔离和管制措施,不仅对于生产企业造成了影响,对于信托公司开展业务也产生了不同程度的影响,例如,尽职调查无法现场开展;信托交易合同的签署,无法执行面签制度,不得不采用微信、视频等变通方式;担保财产的价值减损,无法开展有效的协商和补充;信托收益的分配延迟;信息披露的不及时;无法有效联系融资企业开展信托存续项目的中后期管理等等,上述仅仅列出部分具体影响。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可以基于不可抗力或者特殊的社会情形提出抗辩,一般不应因此而承担未尽责的法律责任,但是仍需提前防控相应法律风险。例如,信托公司应根据地域管制的具体规定,尽其所能履行受托人责任,并留存相关证据,从而避免将来产生纠纷。
三、意见和建议
(一)对于融资企业(借款人)而言,在特殊时期仍应秉持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同时积极协商,争取理解。
虽然全国人大法工委有关负责人对新冠疫情背景下的合同履行适用不可抗力表明了态度,但其表态实际并无新的内容,仅仅是法律规定的复述。不可抗力条款在贸易合同中易于适用,但基于金融借款合同的特点,不可抗力的适用非常有限,因此,融资企业或借款人应对此有清晰的认识,不应为了延迟履行或者减免责任而随意提出抗辩,避免不诚信的嫌疑。
此外,融资企业或借款人应就基于所处行业、地域,就受到的影响收集证据,客观评估影响程度,积极与金融机构协商,取得理解,变更相关合同。
(二)对于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应实事求是,上与金融监管沟通,下与融资企业协商,寻求共赢解决措施。
新冠疫情对企业和国家经济的影响已经也会进一步显现,实体企业经营会更加困难,金融企业的不良贷款也会有较大上升。如果金融机构机械执行法律和合同条款,动辄要求融资企业承担违约责任,或者宣布贷款加速到期,实际上可能是一个双输的策略,最终不一定能够如愿收回资金。因此,金融机构一方面要与监管沟通,取得理解,避免部分展期项目列为非正常资产(例如列为关注类或不良)。另一方面要对每一笔交易进行具体分析,根据交易对手的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措施,避免逼死企业的双输情形。
(三)对于仲裁、法院等裁判机关,应基于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兼顾社会整体利益和金融机构的个体利益,就形成争议的交易,客观评价,灵活处理。
对于新冠疫情背景下形成争议的金融交易,裁判机关应以诚实信用为导向,同时兼顾公平合理原则,不机械理解和适用双方的合同约定,灵活处理双方的纠纷,寻求社会利益、个体利益的最佳平衡点。对于假借新冠疫情提出的抗辩,实质上与新冠疫情影响无关或者关系很小的交易,应严格秉持诚实信用的合同履行原则,依据双方约定处理有关争议。
作者:马荣伟
法学博士,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监事、信托业务三部总经理,海南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兼任中国银行法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商法研究会理事、北京市法学会不动产法研究会常务理事等职务。擅长金融、投资等领域的法律业务,并在《中国证券报》、《财经》《南方周末》《法学家茶座》等发表学术文章若干。
作者:孙 阳
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研究院讲师
更多【疫情影响之法律研究专栏】文章,请点击下方链接:
http://www.hnac.org.cn/ch-2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