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规则

仲裁规则(2017版)

来源:海南国际仲裁院 发布时间:2017-01-19 17:00

 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17年8月22日第三届海南仲裁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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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海南仲裁委员会

第二条  本规则的适用

第三条  放弃异议权

第四条  诚信仲裁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五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第六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第七条  仲裁邀请

第八条  仲裁协议效力及管辖权异议

第三章  仲裁申请、答辩、反请求

第九条  申请仲裁

第十条  受理

第十一条  发送仲裁通知

第十二条  答辩

第十三条  反请求

第十四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

第十五条  追加当事人

第十六条  提交的文件份数

第十七条  仲裁保全

第十八条  代理人

第四章  仲裁庭

第十九条  仲裁员名册

第二十条  仲裁庭组成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组成通知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回避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更换

第二十五条  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

第五章  审理和裁决

第二十六条  审理方式

第二十七条  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  仲裁地

第二十九条  开庭地点

第三十条  合并审理

第三十一条  开庭通知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缺席

第三十三条  仲裁程序中止和恢复

第三十四条  证据提交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

第三十六条  鉴定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指定的专家

第三十八条  质证和认证

第三十九条  辩论

第四十条  最后陈述意见

第四十一条  庭审记录

第四十二条  撤回仲裁申请和撤销案件

第四十三条  调解

第四十四条  仲裁程序事项的决定

第四十五条  裁决作出期限

第四十六条  仲裁裁决

第四十七条  仲裁裁决监督

第四十八条  裁决确定费用承担

第四十九条  裁决补正和补充

第五十条  调解书和决定书补正

第五十一条  决定书使用

第五十二条  重新仲裁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三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第五十四条  答辩和反请求的期限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

第五十六条  开庭通知

第五十七条  简易程序变更

第五十八条  裁决作出期限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第七章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条  本章适用

第六十一条  答辩及反请求

第六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

第六十三条  保全与临时措施

第六十四条  紧急仲裁员

第六十五条  开庭通知

第六十六条  调解

第六十七条  裁决作出期限

第六十八条  法律适用

第八章  期间和送达

第六十九条  期间的计算

第七十条  送达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期限

第七十二条  期间

第七十三条  语言

第七十四条  本规则的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规则的正式文本

第七十六条  本规则的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海南仲裁委员会

(一)海南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本委”)系依法组建登记的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常设仲裁机构。

(二)本委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秘书长受主任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

(三)本委的办事机构和分支机构负责案件程序管理和日常事务。

(四)当事人对本委办事机构和分支机构受理仲裁案件有异议的,由本委决定。

第二条  本规则的适用

(一)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本委仲裁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二)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具体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委仲裁。

(三)当事人约定适用本委制定的行业或专业仲裁规则且其争议属于该规则适用范围的,从其约定。

(四)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本委有权决定以适当的方式推进仲裁程序,以促进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得到高效和公平的解决。

第三条  放弃异议权

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四条  诚信仲裁

(一)仲裁参与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和善意仲裁的原则,并签署诚信仲裁保证书。

(二)当事人或代理人违反本规则规定致使程序拖延或费用增加的,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所作陈述和提交材料不实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五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一)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相互间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以其他书面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在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的交换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三)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及效力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终止、无效、失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七条  仲裁邀请

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通过本委邀请另一方当事人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并签署仲裁邀请书的,本委于3日内将仲裁邀请书及本规则送达另一方当事人。

另一方当事人同意仲裁的,双方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本委通知双方直接进入仲裁程序;另一方当事人收到仲裁邀请书后10日内未作答复的,视为未接受邀请。

第八条  仲裁协议效力及管辖权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或仲裁案件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本委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可请求本委作出决定或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委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四)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或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可由本委或由本委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在仲裁程序中单独作出,也可在裁决书中一并作出。

(五)本委经形式审查认为存在由本委进行仲裁的协议,可根据表面证据作出本委有管辖权的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本委依表面证据作出的管辖权决定并不妨碍本委根据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或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

(六)本委对仲裁案件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应当撤销案件。

 

第三章  仲裁申请、答辩、反请求

 

第九条  申请仲裁

(一)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或资料:

1.仲裁协议;

2.载明下列内容的仲裁申请书: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印章。

3.证据和载明证据名称、证据来源、证明对象、证人姓名和住址的清单;

4.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二)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后5日内按照本委收费标准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有困难的,可申请减交或缓交,由本委决定是否批准。当事人不按期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减交或缓交申请,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条  受理

(一)本委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

(二)仲裁申请不符合本章第九条规定的,当事人应当补正;未予补正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三)仲裁程序自本委书面通知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四)受理案件后本委指定一名秘书协助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

第十一条  发送仲裁通知

本委受理仲裁申请应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并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通知连同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

第十二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下列文件或资料。

1.载明下列内容的答辩书:

(1)被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答辩意见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被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印章。

2.证据和载明证据名称、证据来源、证明对象、证人姓名和住址的清单;

3.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二)被申请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答辩期限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委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三)本委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书及其附件发送申请人。

(四)未提交答辩书,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第十三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委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二)反请求申请参照本章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三)本委自受理反请求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反请求答辩通知连同反请求申请书及其附件发送申请人。

(四)申请人答辩参照本章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

(一)当事人可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应当提交书面申请。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委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二)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需补交仲裁费的,参照本章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追加当事人

(一)已经进入仲裁程序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依据相同仲裁协议书面申请追加当事人。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委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二)本委或仲裁庭接受追加当事人请求的,各方当事人应按照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但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原仲裁庭继续审理的除外。

(三)经当事人和案外人一致同意后,案外人可书面申请加入仲裁程序。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委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第十六条  提交的文件份数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书面文件,应一式五份。当事人超过两人的,增加相应份数;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减少两份。

第十七条  仲裁保全

(一)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难以执行或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申请财产保全或行为保全。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申请证据保全。
(三)当事人提出上述申请的,本委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四)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当事人可在申请仲裁前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上述申请。

第十八条  代理人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提交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第四章  仲裁庭

 

第十九条  仲裁员名册

(一)本委根据不同行业或专业设置仲裁员名册。

(二)当事人可从本委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也可从仲裁员名册外选择临时仲裁员。

(三)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册外选择临时仲裁员的,应当向本委提供该人选的专业简历和联系方式,经本委确认后可以担任仲裁员。除本规则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外,该仲裁员任期至案件审理终结时止。

第二十条  仲裁庭组成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分别选定或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三)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同意,本委也可以提供五至七名首席仲裁员候选名单,由双方当事人在本项规定的期限内从中选择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推荐名单或选择名单中有一名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相同的,由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确定的仲裁员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或选择名单中没有相同的人选,由主任在推荐名单或选择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四)双方当事人未能依照本条第(三)项规定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五)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时,申请人方或被申请人方应当共同协商选定或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自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未能就选定或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主任指定。

(六)当事人选定在开庭地行政区划以外居住的仲裁员,应当承担仲裁员因审理案件发生的差旅费。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差旅费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主任可根据本规则的规定指定仲裁员。

(七)仲裁员拒绝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因疾病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正常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原因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未能在该期限内重新选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八)主任可授权副主任、秘书长或分支机构负责人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组成通知

本委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秘书在仲裁庭组成后应当及时将案卷移交仲裁庭。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

(一)仲裁员接受指定或选定后,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声明书可由秘书发送各方当事人。

(二)仲裁员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的情形,应当书面披露。

(三)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员书面披露之日起5日内就是否申请回避提出书面意见。   

(四)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仲裁员回避的,适用本章第二十三条第(一)、(二)、(四)、(五)、(六)项的规定。

(五)当事人在上述第(三)项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仲裁员回避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回避

(一)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的;

5.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二)当事人应当通过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

(三)除本章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外,对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不再开庭或书面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应当在获知回避事由后10日内提出。

(四)秘书应当及时将回避申请发送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庭成员。

(五)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其他当事人表示同意,或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获知后主动退出,则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案件审理。此情形不属于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六)除本条第(五)项规定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主任决定。

(七)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本章规定的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其他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因此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造成回避情形的当事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更换

(一)仲裁员因死亡或健康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或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主任决定其回避,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应当更换。

(二)本委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时,也可主动更换。

(三)被更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由主任指定的,另行指定。本委自仲裁员更换之日起5日内将更换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必要,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仲裁庭决定仲裁程序重新进行的,本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期限自仲裁员更换之日起算。

第二十五条  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

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因死亡、健康、除名等特殊事由不能参加评议或作出裁决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委主任决定,可由其他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

 

第五章  审理和裁决

 

第二十六条  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

(二)当事人约定不开庭的,或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书面文件进行书面审理。

(三)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视频等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可就仲裁案件的程序安排作出决定。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方式,仲裁庭均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

(四)仲裁庭可在其认为适当的地点以视频、书信、数据电文等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评议。

第二十七条  保密义务

(一)仲裁不公开。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仲裁员、证人、翻译人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本委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仲裁地

(一)选择本委仲裁的,本委所在地为仲裁地。

(二)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二十九条  开庭地点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开庭审理在本委所在地进行。在本委分支机构所在地或本委指定的地点开庭的,均视为在本委所在地审理。

(二)当事人约定在本委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地点开庭的,应当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当事人未在本委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约定或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费用的,视为未约定。   

第三十条  合并审理

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有关联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案件,经当事人同意,本委或仲裁庭可决定合并审理。

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案件,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应当在开庭5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3日前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5日期限限制。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但不影响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

(二)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进行缺席审理。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可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三十三条  仲裁程序中止和恢复

(一)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出现特殊事由需要中止审理的,可中止仲裁程序。

(二)中止仲裁程序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委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三)中止仲裁程序的原因消失或中止程序期满后,仲裁程序恢复进行。

第三十四条  证据提交

(一)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二)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

(三)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虽提交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四)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分类、装订,标明序号和页码,简要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来源、内容和证明对象,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五)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可视为与原件或原物一致。

(六)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提交的外文证据材料和书面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要求当事人提供其他语言的译本。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  

(一)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经通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到场,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发送当事人,给予当事人提出意见的机会。

(三)案件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的,仲裁庭应当听取案外人和当事人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鉴定

(一)当事人申请鉴定且经仲裁庭同意,可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或鉴定专家。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机构或鉴定专家。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仲裁庭确定的比例按期预交鉴定费用,不预交的,视为撤回鉴定申请。

(二)当事人虽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或鉴定专家。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机构或鉴定专家。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确定的比例按期预交鉴定费用。不预交的,承担不予鉴定的后果。

(三)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向鉴定人提供或出示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交的,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四)当事人、鉴定人就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是否与案件有关有争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五)鉴定报告的副本,应当发送当事人。当事人可对鉴定报告提出意见。

(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应当通知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指定的专家

(一)当事人申请且经仲裁庭同意,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向一名或数名专家咨询。

(二)当事人有义务向专家提供任何有关资料。

(三)仲裁庭可要求专家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所提出的报告到庭作出说明和解释。

(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仲裁庭确定的比例按期预交专家费用。不预交的,视为撤回申请;或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第三十八条  质证和认证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已经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对当事人当庭或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三)证据由仲裁庭认定;鉴定报告、专家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四)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五)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六)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三十九条  辩论

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四十条  最后陈述意见

仲裁庭在审理终结前,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可在开庭时以口头方式提出,也可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四十一条  庭审记录

(一)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

(二)经仲裁庭同意,本委可对庭审进行录音或录像。录音或录像仅供本委或仲裁庭查用,不对外公开。

(三)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

(四)笔录由仲裁员、秘书、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盖章。

第四十二条  撤回仲裁申请和撤销案件

(一)申请仲裁后,当事人可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申请人撤回本请求,不影响仲裁庭对反请求进行审理。被申请人撤回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本请求进行审理。

(二)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由本委决定;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由仲裁庭决定。

(三)除上述情形以及本规则第八条第(六)项外,因任何其他原因致使仲裁程序不需要或不可能继续进行的,本委或仲裁庭可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四)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本委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本委根据实际情况退回部分预收的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四十三条  调解

(一)案件审理过程中,仲裁庭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征得当事人同意进行调解。

(二)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可自行和解或依据《海南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调解暂行规则》向本委申请由调解员进行调解。

(三)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的,可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也可撤回仲裁申请。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案外人参加调解,另一方当事人及案外人同意的,仲裁庭可通知案外人参加调解。案外人同意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

(五)调解达成协议的内容超出仲裁请求范围的,应当允许,但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

(六)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对能够即时履行的或当事人表示不需要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的调解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仲裁员和秘书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七)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委印章。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八)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九)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仲裁庭不能将当事人在调解中发表的意见作为裁决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  仲裁程序事项的决定

(一)三人仲裁庭的决定按照多数意见作出,未能形成多数意见,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二)经当事人同意或仲裁庭授权,首席仲裁员可就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第四十五条  裁决作出期限

(一)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事由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

(二)上述期间不包括仲裁程序中止期间以及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审计、评估、鉴定、检验,以及当事人双方书面请求仲裁庭给予庭外自行和解的期间。

第四十六条  仲裁裁决

(一)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记入笔录。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二)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三)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签名,也可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个人意见。本委可将其个人意见随裁决书发送当事人,但该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一部份。不签名的仲裁员不出具个人意见的,视为无正当理由拒签。

(四)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加盖本委印章作出。

(五)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六)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可就当事人的部分请求事项先行作出裁决。

第四十七条  仲裁裁决监督

仲裁裁决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提交本委专家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意见,专家委员会的意见作为仲裁庭裁决的重要参考。

(一)仲裁案件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

(二)仲裁庭意见具有重大分歧的。

(三)本委主任认为有必要的。

第四十八条  裁决确定费用承担

(一)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

(二)仲裁费用原则上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和仲裁请求支持的程度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

(三)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裁决责任方补偿对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当事人请求律师费损失并提供相关证据,仲裁庭可参照当事人责任大小和仲裁请求支持的程度及律师收费情况、案件复杂程度、争议金额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第四十九条  裁决补正和补充

(一)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出判断但在裁决主文遗漏的,仲裁庭应当补正。裁决书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二)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项规定情形的,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作出补充裁决。

(三)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条  调解书和决定书补正

调解书和决定书的补正适用本章第四十九条裁决书补正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决定书使用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委或仲裁庭作出决定书:

(一)确认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或案件管辖权;

(二)决定仲裁员是否回避;

(三)中止仲裁程序;

(四)准许或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五)撤销仲裁案件;

(六)驳回仲裁申请;

(七)其他事项。

第五十二条  重新仲裁

(一)人民法院通知重新仲裁的案件,由原仲裁庭在人民法院限定的期限内决定是否重新审理并告知人民法院。重新仲裁的,应在5日内通知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仲裁员退出案件审理的,应当更换。

原仲裁庭不能履行重新仲裁职责的,由本委决定是否重新审理并告知人民法院,并重新组成仲裁庭。

(二)仲裁庭应当根据人民法院通知的事由确定重新仲裁的范围。

(三)是否开庭由仲裁庭决定。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5日期限限制。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的,仲裁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不开庭审理。

(四)人民法院通知重新仲裁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就管辖权提出异议。

(五)重新仲裁不再收取仲裁费。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三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300万元或按件收费的,适用简易程序。

(二)案件争议金额超过300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或同意的,也可适用简易程序,仲裁费用予以适当减收。

(三)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300万元或按件收费的,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普通程序的,承担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

第五十四条  答辩和反请求的期限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提交申请书和证明文件。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

(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选择独任仲裁员时,可适用本规则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方式。

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第五十六条  开庭通知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

(二)开庭审理的,只开庭一次。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决定再次开庭。再次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3日期限限制。

第五十七条  简易程序变更

(一)因仲裁请求的变更或反请求的提出、变更导致争议金额超过300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确需变更为普通程序的,由主任决定。

(二)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各自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三)仲裁庭重新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重新组成的仲裁庭决定;仲裁庭重新组成后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本规则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期限自仲裁庭重新组成之日起重新起算。

第五十八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事由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秘书长批准。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章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条  本章适用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国际商事仲裁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仲裁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三)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国际或涉外因素有争议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委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的决定不影响此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

第六十一条  答辩及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证明文件。

(二)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

第六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

(一)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分别选定或委托主任为其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二)当事人未能按照前款规定选定或委托指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第六十三条  保全与临时措施

(一)当事人依据中国法律通过本委申请保全的,本委应当将当事人的保全申请提交当事人指明的有管辖权的法院。

(二)根据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依据所适用的程序性法律或当事人的约定决定采取其认为适当的临时措施,采取临时措施的决定可以仲裁庭决定、中间裁决或有关法律认可的其他方式作出。确有必要的,仲裁庭有权要求申请临时措施的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三)当事人也可依据有关法律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临时措施申请。

第六十四条  紧急仲裁员

(一)案件受理后至组成仲裁庭之前,当事人需要紧急临时救济的,可依据所适用的法律或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提出指定紧急仲裁员的书面申请,是否同意,由本委决定。

(二)本委同意指定紧急仲裁员的,申请人应当预交相应的仲裁费。在紧急仲裁员程序进行过程中,因案件需要,本委可决定追加相应仲裁费。申请人未在本委通知的期限内预交费用的,视为撤回申请。

(三)本委主任应在当事人预交相应费用后2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紧急仲裁员,并将指定情况通知当事人。

(四)紧急仲裁员的信息披露、回避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五)紧急仲裁员有权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就当事人的临时措施申请进行审查,但应给予当事人有合理陈述的机会。

(六)紧急仲裁员应当于指定之日起15日内作出相关决定、指令或裁决,并说明理由,该决定、指令或裁决由紧急仲裁员签字并加盖本委印章后发送当事人。

(七)当事人对紧急仲裁员作出的相关决定、指令或裁决有异议的,有权自收到相关决定、指令或裁决之日起3日内向紧急仲裁员提出修改、中止或撤销相关决定、指令或裁决的申请,是否同意由紧急仲裁员决定。

(八)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紧急仲裁员不再担任与临时措施申请有关的争议案件的仲裁员。

(九)紧急仲裁员在上述程序中作出的相关决定、指令或裁决,对仲裁庭不具有约束力。仲裁庭可修改、中止或撤销紧急仲裁员作出的相关决定、指令或裁决。

第六十五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应当在开庭15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经当事人同意,可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在开庭10日前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15日期限限制。

第六十六条  调解

(一)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进行调解。

(二)调解不成导致调解程序终止,双方当事人以避免裁决结果可能受到调解影响为由申请更换仲裁员的,由主任批准是否更换,更换仲裁员,双方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六十七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个月(简易程序90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事由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

第六十八条  法律适用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系指实体法。

(二)当事人未选择的,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法律。

(三)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当根据有效的合同条款并考虑有关商事惯例作出裁决。

 

第八章  期间和送达


第六十九条  期间的计算

(一)本规则规定的期间或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间,应当自期间开始之次日起算。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二)期间内的公共节假日和非工作日应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日是公共节假日或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日。

(三)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间届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本委或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条  送达

(一)当事人对送达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除上述第(一)项外,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当面送达或以邮寄、传真、电子邮件、其他能提供记录的电子数据交换方式或本委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

(三)本委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送达:

1.送达至受送达人的营业地、注册地、居住地、户籍登记地址、身份证地址、口头或书面向本委确认的地址、对外使用的任何有效地址、当事人协议中列明的地址;

2.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邮寄的方式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通讯地址;

3.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收到本委送达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后变更地址而未通知本委的,本委将后续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投递给受送达人原送达地址。

(四)送达时间以上述送达方式中最先送达到受送达人的时间为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期限

本规则所称期限,是指仲裁参与人单独或共同完成仲裁活动应当遵守的时间。

第七十二条  期间

本规则所称期间,是指期限的某一特定的点到另一特定的点所经过的时间段。

第七十三条  语言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委以中文为正式语言。

(二)开庭审理时,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可由本委提供译员,也可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当事人承担翻译费用。

第七十四条  本规则的解释

本规则由本委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规则的正式文本

本委公布的本规则的中文、英文以及其他语言文本,均为正式文本。不同文本的表述产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的表述为准。

第七十六条  本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17年9月10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可适用本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