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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四中院首例认可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裁决案
近日,全球仲裁评论(GAR)报道北京法院认可及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就澳大利亚公司与内地公司因南非金矿股权转让协议纠纷做出的裁决。经本号查证,该北京法院为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文书编号为(2017)京04认港2号民事裁定。据了解,这是该中院首例认可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裁决案件。现将文书全文分享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04认港2号
申请人:石墙资源有限公司(Stonewall Resources Ltd.),住所地澳大利亚南澳洲阿德莱德市威廉国王道420号7层。
授权代表:Trevor Alan Fourie,董事。
申请人:劳埃德邓巴伯雷尔(Lloyd Dunbar Birrell)。
申请人:唐纳德安东尼伯雷尔(Donald Anthony Birrell)。
申请人:珍妮帕特丽夏麦克劳德(Jeanne Patricia McLeod)。
申请人:雅凯资本合伙私人有限公司(Arcay CapitalPartners Proprietary Limited)。
授权代表:卡尔菲利普莱本伯格(Carl Phillip Liebenberg)。
以上五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先云,律师。
以上五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巍,律师。
被申请人:山东齐星铁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开发区会仙二路。
法定代表人:李韶军。
委托代理人:李燕,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慧慧,律师。
申请人石墙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墙公司)、劳埃德邓巴伯雷尔、唐纳德安东尼伯雷尔、珍妮帕特丽夏麦克劳德、雅凯资本合伙私人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齐星铁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星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A15021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石墙公司、劳埃德邓巴伯雷尔、唐纳德安东尼伯雷尔、珍妮帕特丽夏麦克劳德、雅凯资本合伙私人有限公司共同申请称:申请事项:1、认可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HKIAC/A15021号仲裁裁决;2、强制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HKIAC/A15021号仲裁裁决,具体为:(1)齐星公司向申请人支付1260万美元,暂按本申请书落款日期(2017年3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美元兑人民币6.8889元)计算,折算为人民币计86,800,140元(申请人请求按齐星公司实际清偿日的汇率折算为人民币并计算至齐星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2)齐星公司按利率8%向申请人支付1260万美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按季度计算复利),暂计至本申请书落款之日2017年3月22日,计2,428,640.55美元,按前述汇率1美元兑人民币6.8889元计算,折算为人民币计16,730,661.87元(申请人请求按齐星公司实际清偿日的汇率折算为人民币并计算至齐星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3)齐星公司向申请人支付费用1,498,678澳元,暂按本申请书落款日期(2017年3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澳元兑人民币5.2870元)计算,折算为人民币计7,923,510.59元(申请人请求按齐星公司实际清偿日的汇率折算为人民币并计算至齐星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4)齐星公司按利率8%向申请人支付1,498,678澳元的利息,从2016年9月1日(即裁决书日期)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按季度计算复利),暂计至本申请书落款之日2017年3月22日,计67,638.21澳元,按前述汇率1澳元兑人民币5.2870元计算,折算为人民币计357,603.19元(申请人请求按齐星公司实际清偿日的汇率折算为人民币并计算至齐星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5)齐星公司向申请人支付本次仲裁仲裁庭的费用为1,899,765.25港元,暂按本申请书落款日期(2017年3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港元兑人民币0.88704元)计算,折算为人民币计1,685,167.77元(申请人请求按齐星公司实际清偿日的汇率折算为人民币并计算至齐星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6)齐星公司向申请人偿付本案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全部行政费用407,961.99港元,暂按本申请书落款日期(2017年3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港元兑人民币0.88704元)计算,折算为人民币计361,878.60元(申请人请求按齐星公司实际清偿日的汇率折算为人民币并计算至齐星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六项合计人民币113,858,962.02元。3、齐星公司承担本案执行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事实背景:申请人与齐星公司就日期为2013年11月22日的《股份出售协议》产生争议。申请人依据《股份出售协议》仲裁条款的约定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起仲裁,于2015年3月2日发出了《仲裁通知》。仲裁庭组成后对本案争议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9月1日作出仲裁裁决。仲裁裁决书裁决齐星公司承担的赔付内容如下:1、齐星公司向申请人支付1260万美元;2、以1260万美元为基数,按8%的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一直计算至支付日止。按季度计算复利;3、齐星公司向申请人支付1,498,678澳元的费用;4、以1,498,678澳元为基数,按8%的利率从2016年9月1日(即裁决书日期)起计算利息,一直计算至支付日止。按季度计算复利;5、本次仲裁仲裁庭的费用为1,899,765.25港元;6、齐星公司应承担本次仲裁全部仲裁庭费用,如果申请人已经支付部分该等费用,就已支付的部分,申请人有权立即得到齐星公司的偿付;7、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已核算其行政费用,金额为407,961.99港元。……齐星公司应承担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全部行政费用,如果申请人已经支付部分该等费用,就已支付的部分,申请人有权立即得到齐星公司的偿付。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根据《2013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第37条规定更改原裁决书的文字打印错误,并于2016年10月5日再次签发裁决书。二、齐星公司已收到仲裁裁决,但拒绝主动履行。上述仲裁裁决书已送达至齐星公司,仲裁裁决已生效。截至目前,虽申请人委托律师向齐星公司发出了催促齐星公司履行仲裁裁决的函件,但齐星公司拒绝履行仲裁裁决。申请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于2016年9月1日作出(10月5日修订)的HKIAC/A15021号仲裁裁决。
齐星公司陈述意见称,请求依法不予认可申请人的申请事项。理由如下:1、仲裁书存在程序瑕疵,没有保障齐星公司陈述意见的权利。依法应当不予认可执行。申请人在仲裁案件开庭前临时修改索赔书。对其观点进行了改动,齐星公司以书面形式提出反对,指明申请人的行为侵害了齐星公司的权利。但仲裁庭没有采纳该意见,并在裁决书中支持了申请人的观点。仲裁案件在听证之前申请人三次修改申请书,齐星公司也进行了答辩,进行了半年以上的时间。双方在听证会之前三个月前就完成了答辩书和申请书的提交和交换。在听证会日期早就确定的情形下,申请人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修改修正案,还在听证会前夕提出,且修正案对申请人原有法律理论条款进行了全新的解释,对修正案修改的很彻底。使齐星公司需要回答问题的数量翻倍,内容有了实质性的颠覆。对齐星公司就三份申请书和六份证人证言所形成的辩护造成了影响。严重影响了齐星公司在听证中的辩护能力,造成了对仲裁程序实质性的破坏。影响了程序的实体公正。2、仲裁裁决书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判定齐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过高。严重侵害上市公司众多投资者利益,严重危害公共利益,依法应该裁定不予认可执行。股权出售协议没有生效,且责任不在齐星公司。违约责任认定的金额高达成交金额的10%,是进价差额100%,判定过重。交易失败的风险由齐星公司承担不符合公平原则,且截至目前国际金价已经上涨,申请人的损失已经不存在。3、按8%支付迟延利息,按照季度计算复利均违背我国法律约定。有关复利的司法解释是我国法律明确禁止的。计收罚息再计算复利是对齐星公司事实上的双重处罚,违背公平原则。4、齐星公司认为四中院不是管辖法院应该驳回申请人的申请。齐星公司住所地不在北京,涉案财产也不在北京。申请人虽依据齐星公司持有的股份在北京,但股份只是财产性权利而非财产。齐星公司认为仅第一条仲裁存在程序瑕疵,就不应该对申请人主张的裁决书认可和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于2016年9月1日作出HKIAC/A15021号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已经生效,并合法送达各方当事人。裁决书裁决:1、齐星公司向申请人支付1260万美元;2、以1260万美元为基数,按8%的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一直计算至支付日止。按季度计算复利;3、齐星公司向申请人支付1,498,678澳元的费用;4、以1,498,678澳元为基数,按8%的利率从2016年9月1日(即裁决书日期)起计算利息,一直计算至支付日止。按季度计算复利;5、本次仲裁仲裁庭的费用为1,899,765.25港元;6、齐星公司应承担本次仲裁全部仲裁庭费用,如果申请人已经支付部分该等费用,就已支付的部分,申请人有权立即得到齐星公司的偿付;7、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已核算其行政费用,金额为407,961.99港元。……齐星公司应承担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全部行政费用,如果申请人已经支付部分该等费用,就已支付的部分,申请人有权立即得到齐星公司的偿付。另查,齐星公司系健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和公司)的股东,持有健和公司的100%的股权,健和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甲28号C座6层06C-138室。齐星公司亦系北京齐星开创立体停车设备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出资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HKIAC/A15021号仲裁裁决,系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按照香港特区《仲裁条例》所作出的裁决。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规定,关于涉案裁决是否存在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的问题,应当根据《安排》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经我院审查,HKIAC/A15021号仲裁裁决不存在《安排》第七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该裁决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亦未有违我国公共政策,应予承认和执行。此外,根据《安排》第一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现有证据显示,被申请人齐星公司系健和公司的股东,持有健和公司100%的股权,健和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故本院辖区内有齐星公司的相应财产,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A15021号仲裁裁决。
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被申请人山东齐星铁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 判 长 王 翔
审 判 员 温志军
审 判 员 李 军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茹 莹
书 记 员 李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