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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仲香港”裁决获内地法院执行 “仲裁地”决定裁决书的国籍

来源:海南国际仲裁院 发布时间:2017-02-04 11:40
“贸仲香港”裁决获内地法院执行
“仲裁地”决定裁决书的国籍


( 2017-02-04 ) 稿件来源: 法制日报政府·经济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简称贸仲)总部在北京。贸仲在香港设有分支机构——贸仲香港仲裁中心(以下简称贸仲香港),是中国仲裁机构在境外设立的第一家分支机构。
  贸仲香港的裁决是属于大陆裁决还是香港裁决?仲裁程序适用法是香港法律还是大陆法律?近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手里的一起执行案件给出了清晰的答案。
贸仲在香港裁决获内地法院执行
  记者:请介绍一下这起案件的背景?
  王文英:具体到这起案件中,南京中院裁定执行的是贸仲香港仲裁中心编号为“HKSC20150003号”案的裁决书。该案双方当事人分别来自美国和中国内地,双方的代理人均为中国内地律师,均指定了内地的专家为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由香港律师担任。仲裁庭在仲裁规则规定的裁限内,即组庭后6个月内审结案件。裁决作出后,败诉方当事人主动履行了部分裁决事项,胜诉方遂申请强制执行裁决的其余部分。
  记者:法院执行了?
  王文英:是的。该案是当事人首次向内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贸仲香港仲裁中心的裁决。南京中院的裁定从司法层面上肯定了贸仲香港仲裁中心的裁决是香港裁决,执行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记者:仲裁规则是怎样规定的?
  王文英:贸仲香港依据香港法律在香港设立,其机构所在地是香港。在“一国两制”的原则下,贸仲香港仲裁中心受香港法律的规管。
  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贸仲仲裁规则专门设立了“香港仲裁的特别规定”一章。依据该章的规定,贸仲香港仲裁中心接受并管理以下两类仲裁案件:1.当事人约定由贸仲香港仲裁中心仲裁的案件;2.当事人约定由贸仲在香港仲裁的案件。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贸仲香港仲裁中心管理的案件仲裁地是香港,仲裁程序适用法是香港仲裁条例及相关法律,仲裁裁决是香港裁决。
  记者:为什么这一案例受到仲裁界关注?
  葛黄斌:本案的特殊性则在于,中国内地法院承认和执行了中国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地在中国内地法域之外的香港法域的仲裁裁决。目前,在“一带一路”政策背景之下,中国仲裁界对于中国国内的仲裁机构如何“走出去”受理世界范围内的国际商事案件的讨论十分热烈,本案无疑是对业界的一剂强心剂。这就是所谓“第一案”的亮点。
有利于仲裁机构走向国际
  记者:法院裁定蕴含了什么原则?
  董箫:这一案例明晰了我国法院对“仲裁地”这一法律概念的认可,以仲裁地作为判断裁决“国籍”的标准。这一原则在涉外仲裁裁决执行领域具有积极意义。今后中国仲裁机构受理的案件,如果仲裁地在境外,有关裁决也应该会被认定为境外仲裁裁决,其在中国法院的强制执行将按照《纽约公约》的规定来进行,或者按照执行港、澳、台仲裁裁决的特别程序来进行。
  记者:“仲裁地”具体是指什么?
  董箫:“仲裁地”是指仲裁的法律地,而非单纯指地理意义上仲裁程序的进行地。“仲裁地”决定了仲裁的程序规则,更决定了仲裁裁决的“国籍”。因此,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中,“仲裁地”这一法律概念显得尤为重要。
  葛黄斌:从国际商事仲裁发展历史上来看,传统的“仲裁地”偏重于地理概念,它是一切仲裁活动发生、进行和结束的地理地点。而随着当前国际交往的不断深入、互联网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仲裁地”地理层面上的意义越来越模糊。一项仲裁程序可能在A国开庭审理,在B国作出裁决,而仲裁机构在C国,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却在D国,最后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是E国。
  因此,现在我们讨论“仲裁地”,更多的是从其法律层面进行探讨:即仲裁地实质上仲裁程序与一国法律体系发生联系的“连接点”,其本质通常指的是仲裁的司法管辖地,它通常决定了仲裁裁决的国籍、仲裁裁决必须遵循的程序性法律规定以及法院介入仲裁的尺度和程度。
  记者:“仲裁地”的确定,对仲裁参与各方产生哪些影响?
  葛黄斌:对于当事人来说,虽然已经选择仲裁意味着排除法院管辖纠纷及争议,但在必要情形下需要求助于司法介入仲裁时,仲裁地决定了哪一国家或司法区域的法院有权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认定,有权对仲裁裁决予以撤销。
  对于仲裁庭而言,仲裁地就是该仲裁庭作出程序性命令、或者该仲裁程序适用的仲裁法律所在国家(或司法区域)。从实务上来讲,仲裁地其实是仲裁庭为了使其能有效作出程序命令、决定、裁决,所适用仲裁法律的链接或连接点,并非物理意义上的地理位置。
  在当今国际仲裁实务中,仲裁地是一个非常基本的操作概念。尽管《纽约公约》没有使用“仲裁地”这样表述,但是公约中的“裁决地”、“公断地”,以及“非内国”都在不同层面层面上反映了仲裁地概念。
司法认定曾陷入误区
  记者:对于“仲裁地”,目前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是如何规定的?
  董箫:我国目前立法中并没有“仲裁地”的概念,曾一度导致司法实践对裁决国籍的认定上陷入误区和偏差。以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10334/AMW/BWD/TE最终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为例,最高法院当时的批复认为,由于国际商会仲裁院系在法国巴黎设立的仲裁机构,其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属于法国仲裁裁决,因此审查该案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应适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的规定,而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的规定。该案中,法院即是以“仲裁机构所在地”而非“仲裁地”来判断仲裁裁决的“国籍”。
  之后,最高法院通过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国际商会仲裁院等国外仲裁机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安排》的规定进行审查”,该通知纠正了之前的认识偏差。
  我国仲裁法中“仲裁地”法律概念的缺位,导致当事人如果选择中国仲裁机构在海外仲裁,或者选择海外机构在中国仲裁,对于裁决的“国籍”问题和法院的监督问题难以确认。
立法应明确“仲裁地”概念
  记者:对于“仲裁地”,我国相关法律应如何完善?
  董箫:由于我国现行仲裁法没有仲裁地这一概念,往往导致人民法院在某些案件中对于仲裁裁决“国籍”的判断或认可出现误解,建议在修改《仲裁法》时,引入和明确“仲裁地”的法律概念,以便将来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国籍”进行甄别和判断,有利于在境外仲裁裁决在我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程序中,统一标准,有法可依。